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5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原定執行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35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本件受刑人甲○○因竊盜二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本件受刑人合計其應執行之刑不得逾有期徒刑八月,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五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性質、犯罪時間之接連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百六十二號解釋,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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