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輔宣字第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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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31號
聲請人乙○○
相對人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姊,相對人約26、27歲時,其腿部於工作時被燙傷,因而在家療養,兩造之父親生前經常責備相對人,致相對人承受龐大壓力,不願與人互動,且缺乏自信不出門,現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親屬同意書。
㈢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綜合慈惠醫院紀錄、心理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等資料,相對人自25歲開始出現精神症狀,陸續於多院治療,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目前其認知能力、思考判斷、個人事務處理皆有退化情形,須旁人督促或提醒,顯示其為意思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且推估未來相對人功能回復之可能性低,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再聲請人為相對人胞姊,願意擔任輔佐人,相對人之其他手足亦同意由聲請人任之,是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定事件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須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蔡英毅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