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37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郭國強
被 告 葉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7年4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柒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玖仟肆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31,984元(含利息1,372元、違約金1,197元)
,及其中29,415元自民國107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7年4月2日具狀捨棄違約金之
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105年11月2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等為
證。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