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16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416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4162號原告大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李榮達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10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3004805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前條處分者,得於收到處分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以書面向原處分海關申請復查。」海關緝私條例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係於民國(以下同)92年7月16日收受被告92年7月1日92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此有收件回執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計其申請復查之期間,應自92年7月17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4日,至92年8月19日(星期二)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2年12月19日始向被告申請復查,此有貼有收文日期條碼之復查申請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按,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以原告申請復查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決定復查不受理或訴願駁回,均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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