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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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85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臺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書第17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6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並簽立房屋貸款契約書,借款期間自96年3月5日起至116年3月5日止,借款利率約定自96年3月5日起,按年息2.1%固定計息,並自97年3月5日起,改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0.08%機動計息;另自98年3月5日起,再改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0.78%機動計息,且嗣後均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調整之,並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年息計算。又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第1次繳款日為96年4月5日,嗣後繳款日為每月5日。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且向法院為請求給付時,得將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此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或違約金。詎料,被告自96年10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則依上開契約書第8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5,000,000元,及自96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1月6日起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臺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書、借款還款電腦查詢單等影本各1份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
0元,及自96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洪惠玲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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