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43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6年度六交簡字第158號),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2月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雲林縣大埤鄉聯美村聯美大橋南端1百公尺聯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行經聯美39左分11號電線桿處,甲○○明知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車速度不得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而當時天候晴朗、光線充足、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每小時60公里之速度行進,適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乙○○騎乘腳踏車沿東西向之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途經該路口處,甲○○見之雖已向左閃避,其重機車之右前車頭仍撞擊乙○○腳踏車車頭,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左側恥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表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調解書各1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政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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