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02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慶陞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丁○○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玖拾叁萬伍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及住所雖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惟依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規定,雙方就本於上開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既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就利息請求部分,本係請求自民國96年12月30日起至97年1月6日止,按年息4.88%計算,自97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98%計算。嗣於97年4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將其利息請求減縮為自96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4.88%計算之,核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慶陞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慶陞公司)於95年10月24日邀同其餘被告乙○○、丁○○、甲○為連帶保證人,並簽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慶陞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在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慶陞公司復於同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各為2,500,000元,共計5,000,000元,借款期間均自95年10月30日起至100年10月30日止,到期即將借款本金一次清償,借款利率則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本件逾期時定儲利率指數為2.54%)加碼年率2.34%計息,如原告調整定儲利率指數時,前開利率亦隨同調整,且自95年11月份起於每月30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上述借款如未依約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慶陞公司僅繳納本息至96年12月29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則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款及第
6條第1款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乙○○亦同時擔任另一關係企業慶誠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而該公司業於97年2月22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是依上開約定書第6條第9款之約定,其債務亦視為全部到期,計現尚欠本金3,935,92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乙○○、丁○○、甲○既均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保證書、公司基本資料、拒絕往來戶明細表、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利率變動表各1份、借據2份、授信約定書4份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35,926元,及自96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88%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照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洪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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