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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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0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為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6年2月5日不詳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由雲林縣斗南鎮某處出發,沿同縣○○鎮○○里○○街由南往北行駛,嗣於同日11時20分許,駛至前開路段新馬81電線桿前處,適有騎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甲○,沿與上開新生街交岔之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騎乘;乙○○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駕駛上開車輛時撞擊甲○,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腓骨骨折、左足第1、2、3、4、5蹠骨開放性骨折、兩足挫傷併開放性傷等傷害(此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本院另以96年度交訴字第29號判決不受理)。乙○○明知自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另行起意駕車駛離現場,旋經路人報警,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害人甲○之證述,足證全部犯罪事實。
㈡被告之自白。
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各1件,及現場照片22張,足證車禍發生之現場狀況。
㈣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足以證明被害人甲○確因車禍而受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政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