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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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7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
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叁拾陸萬貳仟叁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4月19日簽署同意書載明「本人乙○○(即被告)同意於95年4月19日起無條件將名下所擁有位於臺北縣中和市○○里○○鄰○○街○○○巷○號5樓、6樓之房屋所有權轉讓給前夫甲○○先生(即原告),使其分配財產」等項,嗣原告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履行前項承諾,被告竟置之不理,甚而拒絕陪同辦理過戶事宜。故被告既出具同意書,達成雙方合意,即負有移轉登記之義務,則原告依上開同意書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有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查原告為被告前夫,被告財產僅剩系爭房屋,而原告所提同意書上被告姓名並非被告親自簽署,且其上被告手印係遭其子強拉蓋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4月19日簽署同意書載明同意於95年4月19日將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轉讓予原告,嗣原告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履行前項承諾,被告竟置之不理,甚而拒絕陪同辦理過戶事宜,故被告既出具同意書,達成雙方合意,即負有移轉登記之義務,則原告依上開同意書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同意書、律師函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開情詞資為抗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受原告脅迫而簽訂系爭同意書,茲論述如下。
四、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間所訂契約,除與強行法令相反外,其契約中所表示之意思,法院自應依據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584號判例)。則查: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47年台上字第163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民法第92條所謂脅迫係指必其言語舉動有足以使被脅迫者發生恐怖心,致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而為此言語舉動之人,亦必有使他人身體上或精神上受其壓迫發生恐怖心之故意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7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抗辯同意書係遭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依據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二)再查,本件原告提出同意書為證,其上有被告親自所按之指印,復為被告所不爭執,顯示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已經意思表示合致,揆之首開意旨,自應認為同意書已經成立、生效。至被告雖另抗辯同意書上其捺印係遭強拉一節,係屬被告是否曾為意思表示之問題,惟被告就此應舉證之事項,亦未進一步舉證,即屬乏據,其前開所辯,尚難採信。
五、從而,被告簽訂同意書,既無法舉證有何受脅迫之情形,故原告依據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白俊傑附表:
一、臺北縣中和市○○○段○○○○○○○○○○號,面積16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5。
二、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5樓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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