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87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簡字第874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家奬
被 告 黃家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
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
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
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
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
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
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判要旨
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法律座談會彙編第143頁參照)。
二、本件被告與原告前手即債權讓與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所簽訂之現金卡借款約定書第伍條第二項約定合意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約定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
,依首開說明,本件原告即債權讓與之受讓人亦受前開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約定之約束,是本件自應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斐雯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