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簡字第851號
原 告 李志明
訴訟代理人 李自忠
被 告 陳玉梅 之繼承人
上原告與被告陳玉梅之繼承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向本庭補繳新台幣伍仟肆佰元,並
具狀記載被告陳玉梅之繼承人之姓名及住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
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上原告與陳玉梅之繼承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伍拾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伍仟肆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
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雖記載被告姓名為「陳玉梅之繼承人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惟經本院
函請原告補正「陳玉梅之繼承人」,原告補正係「 陳林登妹
」、「 陳鏡堂 」,有本院103年3月14日函及原告103年4月22
日補正狀各1件附卷可稽,惟查「陳林登妹」、「陳鏡堂」
分別於67年7月28日、83年9月7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2件
附卷可稽,足認原告之起訴狀仍未依民事訴訟法11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記載被告之真正姓名、住居所。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書記官李璁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