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補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補字第158號
原   告  李珈育
被   告 金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長基
原告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2,251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260元,惟本件原告係因請求給付工資等而
涉訟,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暫免徵收2分之1裁判
費,是本件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3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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