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原花小字第8號
原 告 鄭雲棊
被 告 賴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零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3年2月2日行經花蓮台九線大富
路段時,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車頭撞擊訴
外人 陳志明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尾,造成陳志
明車前頭再撞擊前方由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後車尾,並造成原告車後方毀損。被告於
派出所作筆錄時承諾會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然嗣後被告不接
電話,也未出席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並認定被告賴世偉有過失,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1,376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車輛撞毀,計支出修復
費用共41,376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花
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交通事物現場圖、花蓮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汽車修理廠估價單等在卷足參(卷第5至11頁),而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
3、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車多,我後方有
一部車自我車左方超越我車,我往後查看,之後我駕駛之自
小客不慎撞到1960-D3號自小客車,之後該車往前行駛撞到7
452-VQ號自小客車」等語(卷第32頁),復參酌花蓮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初步分析研判可能肇事原
因於被告部分判定為「駕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態或其他引起事
故之不當或違規行為」(卷第9頁),可知被告未注意車前
狀況,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本應注意遵守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且當時又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而致肇事,並使原告所有之車輛受有前述損害,足見被告
對於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且其過失不法行為與損害間,顯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有之車輛因此所受
之損害,負賠償之責。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庭爭執,堪
認原告主張被告追撞訴外人陳志明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導致
該車撞上原告所駕駛車輛,並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乙情,應為
真正。從而,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前揭損害之結果,係因
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系爭車輛之出廠年份係87年5月,此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
本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1頁),則系爭車輛至事故發生日
102年2月2日止,實際使用已逾10年,系爭車輛之修理,既
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
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使用已
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十分之一
為合度。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為15,076元(卷第
6頁),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之殘值即1,507
元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計算式:15,076元×10%=
1507.6元,角以下不計入),並加計工資費用26,300元,則
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7,807元(計算式:26,300
元+1,507元=27,807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7,8
0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
被告負擔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李可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法院書記官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