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小字第6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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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65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被   告  王冠儀 (原名: 王小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4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貳仟玖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4,456元,及其
中12,998元自民國(下同)98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帳務明細各影本1份、客戶消費明細表影本14份為證,被告則對
於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俱不爭執,雖以請
求降低利率、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惟查被告於96年1月3日申請
優惠利率分期,優惠利率0%,分46期每月8日繳款,第一期應繳
金額5,000元,第二期始,每期應繳金額為1,000元,如有一期未
按期清償,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恢復原契約利率,依年利
率20%,按日計付利息,至帳款全部清償為止,有優惠利率分期
申請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被告違約,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恢
復原契約利率即年利20%計付利息,被告請求降低利率,為原告
所拒,復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
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
所辯,尚難憑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456元,及其中12,998元自98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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