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小字第73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733號
原   告  洪麗華 即弘志企業社
被   告 郭 昱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5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貳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書記官吳進安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為民國92年6月出廠,有行
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3年1月1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
,零件已有折舊,修復時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費用
,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即上開上車輛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
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上開車輛就修復
之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6,78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
十分之一即678元。此外,原告另支出鈑整拆裝工資3,400元
、塗裝烤漆工資2,500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修車費用共計6,578元(計算式:678元+3,400元+2,5
00元=6,5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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