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竹北小字第105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謝汶珊
被 告 楊富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
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参萬肆仟壹佰貳拾伍元,及其中貳萬玖仟
玖佰参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125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125元
,及其中29,930元自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94年4月1日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辦家樂福卡使用,
依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以簽帳之方式消費,倘
被告有消費款項尚未清償時,依每筆消費帳款自法商佳信銀
行將每筆帳款撥付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該筆款項結清之日止
,以年利率百分之19.929按日計算循環利息,且被告如未於
每月繳款截止日結束前繳清當期最低付款額或延誤繳款期限
時,除必須支付循環利息外,另須繳交逾期繳款手續費400
元,詎被告並未依約清償借款,嗣法商佳信銀行於94年12月
5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
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就債權讓與之通
知以報紙公告方式為之。被告迄今尚積欠借款34,125元,及
其中29,930元自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
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125元,及其中29,9
30元自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29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家樂福
卡申請書、注意事項、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報
紙、被告戶籍謄本、電子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
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不因此而
有所變更,且不以債務人同意為必要,僅須經讓與人或受
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即生效力。本件既以報紙公
告方式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
訴訟費用額。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心怡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