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3年度港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富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1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富甯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之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
務勞務。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陸張、開獎單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蔡富甯意圖營利,基於反覆供給賭博賭場、聚眾賭博及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集合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23日起
至103年2月4日止,在雲林縣臺西鄉○○村0000000
號A2之居所,充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
之賭博,聚集不特定多數人或以000000000號室內電話、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受不特定人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
賭博方式係以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作為對獎號碼,由賭客
任意簽選數個號碼為1組,再以「2星」、「3星」等簽注
方式,「2星」每簽1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3
星」每簽1注賭金75元,經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後,如
簽中「2星」(即其中任意2組號碼與開獎號碼相符),每
注可得彩金5,700元,如簽中「3星」(即其中任意3組號
碼與開獎號碼相符),每注可得彩金57,000元,如均未簽中
,則賭金均歸蔡富甯,以此射悻之方式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並與不特定人對賭。嗣於103年2月6日,經警持本院
103年聲搜字第151號搜索票在上開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
得簽單6張、開獎單1張,而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蔡富甯之自白、本院103年聲搜字第151號
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103年2月6日搜索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6張、開獎單1張。
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
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
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
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
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
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
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
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
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65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之賭博罪,與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
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最高法院79年度
臺非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
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
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
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
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
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
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第4686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自103年1月23日起至同年2月4日為警查
獲止,多次賭博、圖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其
行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均應認係集合多次犯罪行
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
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經營賭博之時間不滿1個月,獲利甚微,又本件
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另有上游共犯,則被告經營賭博之規模尚
難與職業賭場相比,犯罪情節誠屬輕微。又被告自陳,因家
境困苦而經營賭博,犯罪動機尚屬單純,惡性非重。並考量
被告國小畢業之學歷,教育程度不高,勉持之經濟狀況,又
被告另有公共危險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查,素行尚可,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
緩刑。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
項: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
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定有
明文。考量被告之本件犯行,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獲利甚微
,其自陳因經濟狀況不佳而經營賭博,所為雖屬不該,然犯
罪之動機尚非可惡,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之
教訓,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另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以收緩刑之效,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
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6張、開獎單1張,為被告核對賭客兌
領彩金之依據,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
第207號判決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之。
七、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文明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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