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小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小字第118號
原   告  彭新尚
被   告  李本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1月中旬洽談合作經營中醫診
所事宜,原告為表現誠意,先交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予
被告,並由被告簽立證明書乙紙(下稱系爭證明書)。惟兩
造嗣後未正式簽訂合作協議書,且被告表示不願與原告共同
經營中醫診所,詎被告仍不返還上揭款項,屢經原告催討,
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給付伊6萬元係作為未來之薪資,伊未拒絕
於原告出資開立之診所擔任門診醫師。然系爭證明書未載明
兩造合作型態,且原告提出之合作協議書有損及伊權益之虞
,故伊未簽立。伊願待原告之中醫診所設立後,依證明書內
容履行,故暫不歸還6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曾洽談合作經營中醫診所,伊因而先交付6萬
元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證明書、兩造往來之行動電話
訊息紀錄等件為證(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9596號卷,下
稱司促卷,第5頁,本院卷第24至3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6萬元,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兩造行動電話往來
訊息之內容,被告曾表示:「開業你們請執業當,理念差太
多,我會退錢給你,合約有太多陷阱,我沒辦法簽,到此為
止,我另謀去處;你另請高明,有很多醫師可找,我並不合
適;過幾天已經約別家簽約,醫院的中醫部主任」等語,有
上揭行動電話訊息內容影本為憑(本院卷第37至39頁),顯
見被告確實未與原告正式簽立合作協議書,且亦無意願將來
再與原告合作或受僱於原告,則被告上揭所辯,難以憑採。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受有原告6萬元給付,
已屬無法律上原因,而致原告受有金錢損害,從而,原告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萬元,即屬有據。
㈡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支付命令於102年12月9日付
與被告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稽(司促卷第18頁
),是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2年12月10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
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姿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書記官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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