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3年度竹北小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竹北小字第104號
原   告  楊長
被   告  陳森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8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0
0元,約定於98年4月2日清償,並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乙
紙予其收執,惟被告嗣後僅返還原告70,000元,尚積欠餘款
80,000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80,000元,及自民國98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
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
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臺
上字第237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提出本票1紙為證,惟本票為無因
證券,取得票據之原因關係甚為多樣,或為贈與、或為買
賣,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單純
本票之授受,仍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原告自應就其與
被告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且係以貸與之意思給
付上開款項等情負證明之責。然原告迄本件辯論終結前,
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之合致及金錢之交付事實,未能提出
其他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則不能認為有該
借貸關係存在,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80,000元,及自民國98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心怡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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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金額│本票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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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森淼│民國98年4月2日│民國98年3月2日│新臺幣15萬元│NO3902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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