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661、19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以色列IMI廠941FBL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79年上重訴字第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7年確定,其經發監執行後於民國(下同)94年6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97年6月
8日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95年1月、2月間之某日、時,收受 吳文光 (已歿)交付之仿以色列IMI廠941FBL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枝及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起訴書誤植數顆,應予更正)後,即擅自持有之。嗣於99年4月3日3時35分許,其持上揭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至位於高雄縣旗山鎮蕉埔巷圓潭子段第663之3地號 黃利雄 所有之養鴨寮內飲酒時,因不滿在座之 郭潮龍 對其友人 范光榮 及 陳怡芳 戲稱:「現在都流行帶妻仔出來」等語,竟與 張明權 及另1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甲○○持上揭槍枝射擊郭潮龍之雙腿(擊發1顆子彈),張明權持三節警棍及另1名男子持鐵棍共同毆打郭潮龍,致郭潮龍受有右大腿及左足跟穿剌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范光榮見狀即出面勸阻甲○○等3人,並請郭潮龍之友人駕車載送郭潮龍至「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就醫。嗣經郭潮龍報警後,警方於同年4月10日22時5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巷○○號前查獲,並扣得上揭改造手槍1支及制式子彈1顆。
二、案經郭潮龍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范光榮、 唐俊明 、陳怡芳、郭潮龍、 黃國清 、 侯志旻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移送機關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蒐證相片2張、現場照片137張、取槍蒐證照片及槍枝置放處之照片共8張、被害人郭潮龍於99年4月
6日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足憑。而扣案之該把改造手槍經送鑑定結果,認係仿以色列IMI廠941FBL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有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有殺傷力;且上開子彈,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5月19日刑鑑字第0990050239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至5、14至34、36、37、39至43、53至54、57至62、89至90、100至123;偵1卷第64至67、74至85、88至106、149至153、159至16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渠非法持有槍彈犯行業臻明確。
二、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手槍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此與司法院院解字第3632號解釋所稱寄藏贓物罪於寄藏行為完畢時,其犯罪即已完成,其後之占有該贓物乃犯罪之狀態繼續,而非行為繼續,迥不相同。如行為人最初因寄藏而持有槍、彈之時間為93年間,雖係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前,然其寄藏之行為繼續至95年9月28日始被查獲,已在該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2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雖係於95年1月、2月間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即被告持有該槍枝及子彈後,刑法始經修正、施行,然被告經警查獲持有該槍枝、子彈之時點為99年4月3日,係在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即逕行適用新法,而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手槍罪、同條例第
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支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非法持有槍支,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而犯該條項之罪,有無累犯之適用,自亦應以其持有行為終了時,是否在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以決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參照);再繼續犯之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者,仍該當於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17號、89年度台上字第392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之紀錄,並於94年6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7年6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件被告持有之槍彈犯行,係在95年1、2月間,其犯盜匪案件所判徒刑係在79年間,而於97年6月8日執行完畢,其持有槍彈行為終了日為99年4月3日,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持有槍彈行為終了時,在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事實欄所示所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有槍彈之數量尚淺,且已與被害人郭潮龍和解,並賠償被害人10萬元,業經被害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上開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影本各1份(見偵1卷第162至163頁),並就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因實施鑑驗試射而已裂解喪失子彈功能,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檢察官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5萬元,然並未考量被告係屬累犯,且起訴書內亦漏載被告累犯之事實,是認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輕,本院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始合乎法律並足收教化之效,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乙○○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林永村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仙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