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5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麻將」壹臺(含IC板壹塊)及新臺幣貳仟參佰肆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關於「…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賭博之犯意,…」之記載更改為「…竟基於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關於「…以每10分積分兌換現金10元之比例,…」之記載更改為「…以每1分積分兌換現金10元之比例,…」;並補充證據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第一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甲○○於前揭附件所載時間,在同一場所反覆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與他人公然賭博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持續實行之多次犯罪行為,應各依集合犯論以一罪。又被告基於一行為決意,除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外,並同時與顧客對賭財物,其所為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甲○○未經許可擅自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與顧客對賭財物,不僅破壞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無足取,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時間尚短,規模非鉅,複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是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麻將」1台(含IC板1塊),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機台內之硬幣新臺幣2,34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甲○○供述明確,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聲請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在上開附件所載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提供前開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反覆持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與該機器對賭以營利,因認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惟按該條罪名之構成,除行為人主觀上應具備營利意圖外,尚須以其營利來源與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之客觀行為間具有關聯性為必要,倘行為人獲利來源取決於偶然之事實,而具有射倖性,即與該條營利之要件有違。查被告甲○○擺設前開電子遊戲機具,猶如個人手足之延伸,藉此方式同時與不特定多數人對賭,其能否取得賭客押注之賭資,決定於賭客是否押中之僥倖,輸贏結果猶未可知,縱依該機器之設計結構,店家之勝率較高,惟其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店家仍係憑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證其從中抽取一定數額之金錢以圖利之情形,故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自難遽認被告甲○○亦涉犯該條前段之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綜上,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事實,本於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原則,即不得遽以刑法第268條之罪相繩。惟因檢察官認被告甲○○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之賭博罪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374號被告甲○○女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65巷1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址設高雄市○○區○○路7之6號「夢中情卡拉OK」之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9年5月間起,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夢中情卡拉OK」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麻將」1台,供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由賭客投入新台幣(下同)10元硬幣,即可開分1分,再按押投注,視押中之賠率累計積分,藉此射倖之方式計算輸贏,待賭客打玩完畢後,若尚有積分可按退幣鈕,以每10分積分兌換現金10元之比例,將賭金以退幣之方式交付賭客。嗣於99年8月26日23時25分許, 蔡萬春 (另案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在上址賭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台1台、IC板1塊及機台內之10元硬幣234枚(共計234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蔡萬春於警詢及本署之供述、臨檢記錄表、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及電子遊戲機台1台、IC板1塊、機台內之賭資2340元等物扣案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所犯上開罪嫌,其先後多次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一定時間、地點之反覆行為,為集合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之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扣案物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麻將」機台1台、IC板1塊、機台內賭資新臺幣2340元,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上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檢察官乙○○參考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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