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5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之000000000期「今彩539」台灣彩券壹張沒收之。
事實
一、丁○○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1日不詳時間,自 黃復得 (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收受,由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於98年9月21日開獎之000000000期「今彩539」彩券(原真正投注號碼為01、21、32、35、39號,並未中獎)號碼欄上、另浮貼號碼04、14、24、27、34號(中頭獎,彩金新台幣【下同】800萬元)之偽造彩券1張後,再於98年10月2日某時許,持上開偽造彩券,至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加以行使,欲詐領彩金
800萬元時,為該行承辦人員發覺係經偽造彩券而拒絕兌領,嗣經該銀行依處理問題彩券程序進行查核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得作為證據以外,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見本院一卷第34頁反面),復審酌各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適於作為證據,因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持該彩券向上開「東洋照像館」負責人甲○○、一心路中國信託銀行兌換現金等情(見本院卷第39頁)惟否認有行使偽造彩券,辯稱:伊係計程車司機,該彩券是一位名叫「黃復得」乘客,於98年
10月1日交給伊作為車資、食宿等其他花費之擔保,伊在鳳山載該名乘客,他持該彩券說中獎,但忘了帶身分證,要伊載他到台東太麻里住處拿身分證,伊於當日載他從鳳山到台東,又再返回鳳山,他說他要在鳳山過夜,隔天再去兌換彩券,他就跟伊借500元,並未支付車資,伊跟他說到時萬一找不到他,伊要跟誰要錢,所以他才將該彩券交給伊作擔保,伊將他載到高雄縣鳳山市○○街、曹公路轉角處附近的旅社,隔天伊去該旅社並未找到他,回家亦未等到他,所以才在98年10月2日將該彩券拿去兌換,伊不知道該彩券是偽造的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東洋照相館」負責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持該彩券至伊店內兌獎,伊將該彩券放入機器後,機器顯示未中獎,若中獎是2000元以下,可直接在伊店內兌獎,如超過2000元,機器會顯示超過兌獎金額,伊跟被告說該彩券未中獎後,被告又叫伊再投入機器一次,伊有再跟被告說未中獎,但被告問伊兌到頭獎彩券要至何處兌領,伊有告訴被告,事後過幾個月,伊有問被告該彩券兌獎情形,被告說沒有怎樣等語(見本院二卷第21至22頁);又證人即中國信託銀行職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98年10月2日有持該彩券到該銀行兌獎,當時主管及受理人員做兌獎動作後,發現機器不能辨識而無法兌換,伊就將該彩券當作問題彩券處理,即送交台灣彩券中心作驗證,被告當時說有中頭獎,而當時伊用肉眼發現該彩券比較有皺摺,而且機器跑不出來,經彩券中心回函給伊銀行後,伊才發現該彩券是偽造的,伊就以電話與被告聯絡,但被告都沒有到場等語明確(見本院二卷第19至20頁)。是被告確先後持係爭彩券至彩券行兌領,而未能通過機器兌獎,而該彩券以肉眼辨識較有皺摺,是否為偽造已有疑義;且縱然被告於收受該彩券時非明知係偽造,然其持該彩券至「東洋照相館」兌獎時,該機器已顯示未中獎彩券,該照相館負責人亦告知被告彩券未中獎,並為求謹慎,連續置放該彩券至機器中2次,均顯示未中獎,又該彩券是從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乘客手中取得,被告於此就該彩券應為偽造彩券,實已難諉為不知悉就該彩券應為偽造彩券,仍進而持該彩券至中國信託銀行兌換,加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復以被告若果真認該彩券非偽造彩券,為何在中國信託銀行以電話通知該彩券係偽造時,被告即未再到場,而事後上開照相館負責人甲○○問及被告該彩券處理情形,被告亦不願告知上情,顯係擔心受到追訴而規避。復經被害人即證人台灣彩券公司代理人 曾毅鴻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持偽造彩券籲請領彩金金額為當期頭獎800萬元等與明確,且有該張偽造之台灣彩券扣案足憑,以及98年9月21日台灣彩券今彩539獎號及獎金分配查詢資料、中國信託銀行處理問題公益彩券申請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見偵卷第1至6、21、23頁)在卷可稽,足堪佐認。是被告對該彩券是否為偽造,應具備行駛之不確定故意。
(二)雖證人即被告之配偶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98年10月份晚上10時許,伊在家裡整理客廳,被告帶一位姓黃的乘客來,該乘客跟伊說等他領到「今彩539」之彩金時,他可以借伊及被告一筆錢,讓伊及被告住好一點的房子,後來被告帶該乘客去住旅社,被告與該乘客約好隔天要一起去中國信託領錢,隔天被告沒有找到該乘客,後來該乘客也沒來伊家,伊聽被告說該乘客欠他好幾千元,被告有先拿500元給該乘客住旅社,伊亦聽被告說於當日中午在鳳山市建國新城載到該乘客,並開到台東太麻里,當日來回,途中有出車禍而有花費,該乘客跟被告說所有開銷吃喝、交通費用都由他負責,快到鳳山時該乘客要跟被告借500元,被告才把他帶到伊與被告之住處拿錢云云(見本院二卷第22至24頁)。然被告於偵訊時並未供述有幫黃姓乘客代付食宿及車禍等花費(見偵卷第11頁);而該黃姓乘客是否確有欠被告計程車、食宿及車禍等錢,以及搭載該乘客的過程,證人丙○○○係經聽聞被告轉述而來,並非證人親見親聞,該證言是否可信,已有疑義;且縱然該彩券果真係由真實姓名不詳之「黃復得」乘客交付給被告,然該彩券若真中頭彩800萬元,被告搭載該乘客途中所花費的車資等其他費用,亦與800萬元相差甚大;再被告與該乘客並非熟識關係,衡情一般社會通常之人豈會隨意將已中頭獎800萬元之彩券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作為車資擔保,被告收受該彩券時對於彩券之真實性,應有疑義;又何以該黃姓乘客與被告彼此均未書寫收據,表明雙方真實身分及如有中獎應扣抵車資、食宿及車禍共多少花費之意旨,亦有違社會事理。何況,被告既與該黃姓乘客約定一起去兌換獎金,何以找不到黃姓乘客。被告卻未立即向警報案受到欺詐,反係自己率先到彩券行、中國信託銀行兌領,在在均予經驗法則不符。該彩券經被告持之向上開照相館確認2次均無法兌領時,亦應確信該彩券係偽造,被告仍持該彩券向中國信託銀行兌領,實難認被告主觀上不知悉該彩券係偽造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政府發行之公益彩券,自屬有價證券,而未中獎之獎券一經改造使與中獎之獎券相符者,即能行使其券面所載之權利,自係偽造有價證券而非變造,此有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持實際上未中獎之獎券經偽造為中獎之彩券,而將之充作真正之彩券,予以使用、兌獎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使人交付財物之行為,本身已含有詐欺性質,且其取得者乃該偽造有價證券所表彰價值之對價,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不法概念所涵蓋之範圍,自不另論以詐欺罪。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致財富,竟利用偽造之公益彩券詐騙被害人之財物,其行為不宜輕宥,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尚難認有悔改之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另檢察官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然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前開之宣告刑,已足收刑罰教化之效,是認檢察官上開求刑,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三、至扣案之偽造公益彩券1張,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2項、第205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林永村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仙宜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