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補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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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補字第345號
原 告 鄭素珍
張文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學廉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高志偉 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陳報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
請求返還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面積暨交易價額,
以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
率,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其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坐落新北
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1樓後方增建物(下稱系
爭增建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等及其他全體共有
人。原告雖主張系爭增建物之面積17.35平方公尺,及被告
於105年購買系爭增建物之價額新臺幣(下同)181,600元,
惟增建物之面積與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係屬二事,原告未表
明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面積及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陳報訴之聲
明第一項後段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面積及交易價額,以查報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
徵裁判費及補繳裁判費;另本件聲明第一項後段請求被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848元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部分,屬一訴附帶請求,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聖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