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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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三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許名宗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十日結婚,被告好賭又嗜酒,時常酒後在家中吵鬧不休,致使妻兒心生恐懼,生活不得安寧。又被告自八十四年間起即不願外出工作養家,整日遊手好閒,將家庭生計重擔完全推由原告承擔,原告不得已,在他人開設之小吃店及酒家擔任會計工作,賺取每月約新台幣三萬元至四萬元之微薪,維持全家人(含被告)大小之所有開支,甚至還與被告之五個兄弟輪流扶養婆婆(即被告之母)。原告本來認命苦撐,希望家庭圓滿,未料九十二年一月間,被告不願聽從原告勸告其戒賭戒酒及外出工作,而與原告吵鬧不休,被告甚至主動提議離婚,原告心灰之下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與被告簽立離婚協議書,但事後被告不願協同辦理離婚登記,竟提出原告必須將被告之父生前登記在原告名下之一筆農地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為條件,被告始願辦理離婚登記以要脅原告,但原告思及被告多年前曾與其堂兄弟合夥開工廠期間,被告私自收取二十多萬元後未入帳而擅自花用,以致被告必須將其父名下之一筆土地出售其堂叔抵債之浪費財產事件,因此原告不同意其條件,致未辦理離婚登記。綜上所述,顯然維繫兩造之情感基礎已蕩然無存,自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趙冠凱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被告與五名兄弟於六十九年底即合夥開設壓鑄廠,嗣於八十年先後拆夥,被告亦於退股後服務於寶成鞋廠、真乙精機、聯慶、振強機械、亞宏鞋模廠等,薪資全由原告處理,並於八十三年在先父之土地上蓋了一棟二層樓房。
2、原告於八十三年開始至鹿港地下酒家擔任會計工作,所賺之前都花在兒女身上,其對家庭貢獻不可否認,但原告聲稱必須輪流扶養婆婆之事,除了每兩個月支出一千五百元外,早晚未曾制身邊伺候。
3、被告在八十五年的時候還在 桂宏 擔任看護,八十八年之後被告開始做鐵工,被告所賺的錢都交給原告,根本沒有我不去工作的事情,被告現在五十三歲了才沒有工作。伊現在三餐都難度了,伊怎麼會去喝酒。原告在酒家上班夜不歸營,原告有時候一個多月沒有回家。
4、伊八十九年經營鐵工廠發生氣爆,結果被判業務過失致死緩刑三年,保護管束中,而且因為這件事情伊賠了一百多萬,自此以後原告就看不起伊,因為伊沒有錢。不是伊不做,只是現在找不到工作。
5、原告十三年來都沒有煮過一餐給伊吃。原告說伊會喝酒、賭博都是不實在,兒子趙冠凱說伊喝酒不工作也不實在。原告下班都是凌晨三點,回來睡覺到隔天下午三點才起床,小孩都是伊在照顧。
6、伊從八十六年就有去做看護,伊做一年三個月。伊也有擺過地攤。伊現在在賣水果。伊也有下田。伊沒有不工作。伊也有照顧我母親。
7、伊兒子趙冠凱向伊要錢買摩托車,伊沒有錢給他,而伊兒子向原告要錢買車,原告就給他,所以伊兒子趙冠凱可能受到原告的收買。
三、證據:提出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二號刑事判決影本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異動資料、工作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趙棟樑 。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且兩造前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簽下協議離婚書,惟被告事後反悔不願同去辦理離婚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協議離婚書為證,堪認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好賭嗜酒又常吵鬧不休,且七年來不曾工作養家,置家庭生計於不顧,又被告提出離婚協議並簽妥離婚協議書後拒絕辦理離婚登記,兩造間之婚姻已難再予維持等情,被告則以:伊沒有工作三餐都難度了,伊怎麼會去喝酒,伊沒有不工作,伊現在五十三歲且經濟又不景氣,找工作不容易置辯。經查,證人即兩造之子趙冠凱到庭證述:「被告常常喝酒,都喝到半醉半醒,‧‧‧喝酒後會藉機鬧家裡的人,會鬧伊媽媽也會鬧伊及伊姐姐。‧‧‧被告常常簽賭,都簽六合彩,‧‧‧被告是從在寶成公司沒有工作之後就工作不穩定,大概是八、九年的時間被告的工作都不穩定,大部分的時候沒有工作。‧‧‧伊知道兩造有簽立離婚協議書,後來沒有離婚是因為被告覺得如果這樣就跟原告離婚,被告就什麼都沒有了‧‧‧伊母親從八十四年後就開始外出賺錢養家,因為伊媽媽是上夜班的,有一次她下班的時候差一點被搶劫,伊媽媽會怕,後來伊媽媽就住在公司宿舍,伊有時候也會去伊媽媽的公司宿舍看她,但是伊媽媽都會問伊有沒有要回去,如果伊要回去,伊媽媽也會一起回去,因為伊父親會鬧伊媽媽,所以伊在家裡伊媽媽才敢回來。」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抗辯其無工作係因經濟不景氣所致且其間陸陸續續有打零工,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異動資料、工作證明書各一件為證,復據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即被告哥哥趙棟樑到庭證述:「伊哥哥到八十六年以後才沒有固定的工作,之前都有,之後被告都是打零工,因為經濟不景氣,工作不好找。‧‧‧」等語,即令可據此認為被告抗辯屬實,亦僅堪認定被告於八十六年前有固定工作,而其自八十六年後將全家之經濟重擔置於原告身上,則是前開已認定之事實;此外,被告對於原告其餘主張之其他抗辯並未提出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可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係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及依客觀之標準,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決之。經查:本件被告好賭嗜酒又常吵鬧不休,兩造間並已擬妥協議離婚書,嗣因被告懼其離婚後將一無所有而反悔致未辦理登記,已如前所述,且原告因工作關係居住於公司宿舍,又因懼怕被告而不敢回家,兩造間已形同分居,則任何人處於與原告同一地位,均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生嚴重障礙而破裂,且非可歸責於原告,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以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王美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月日~B法院書記官施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