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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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六腳鄉蒜南村三四二號旁巷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巷口與外環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左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日間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減速慢行,貿然通過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適 曾秋男 未領有重型機車執照,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亦沿上開外環道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甲○○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方保險桿與曾秋男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之右側車身中間部位發生碰撞,造成曾秋男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腦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六月三日下午十二時五十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曾秋男之子乙○○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減速慢行,致發生車禍造成被害人曾秋男死亡之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子乙○○指訴車禍發生之原因相符,並有電請相驗案件報告、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乙份、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十四幀等在卷可資佐證(見相驗卷第一、二、一二至一六、三四至三八頁)。且被害人確係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併顱腦損傷死亡,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一八至二八頁)。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左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當時係日間天候晴、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減速慢行,貿然通過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以致被害人曾秋男受有頭部外傷併顱腦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六月三日下午十二時五十分許,不治死亡,可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違反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而有過失至明。次按過失致人於死罪,祇須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告成立,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減免刑責(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三號判決參照),故本件被害人雖亦有無照駕駛及違反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而與有過失,而與被告同為肇事原因,然本件車禍既係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被告自不得解免其罪責,是被告有上開過失行為,至為明確。又本案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見解,有該委員會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嘉鑑字第九二○八六七號鑑定意見書乙份(見本院卷第八至一○頁)在卷足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其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三、末查,鑑定單位應僅就個案已確定之事實進行肇事因素鑑定,就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認定,係屬法院權責,鑑定單位之鑑定僅供法院參考,是鑑定事項,純屬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認定問題,非由鑑定機關以鑑定之方式代法院為事實認定。是本件車禍情形,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雖僅認「甲○○駕駛自小客車,由巷道駛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然查該鑑定意旨未能參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是上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認定,與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顯有不合,自得由本院補充之,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奪走被害人曾秋男之性命,造成被害人家屬心中莫名悲痛,如於輕縱,將無從平撫罹難者亡魂,亦難以慰藉被害人家屬所受親人永隔之創痛,惟其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而被害人亦有前揭過失,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乙○○、 曾淑芬 達成和解,並賠償新台幣一百六十五萬元(含強制責任險),有嘉義縣六腳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乙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三二頁),顯有具體悔過之表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因過失致犯本罪,惟其犯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尚具悔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已足資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鈴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
書記官呂權芳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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