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五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本院朴子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朴簡字第一一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陸萬柒仟柒佰貳拾參元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 蔡涼誌 駕駛五M-七四四五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
一年六月十五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在嘉義縣○○鄉○○○路南港村南港一○一號前之無號誌路口,貿然由支線道駛出而與上訴人所駕三M-七四三二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嘉北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即由北港往新港方向行駛)發生碰撞後,隨波及停於路邊被上訴人所有該部SC-六五四八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車輛行至無號誌之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故蔡涼誌違反上述規定乃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上訴人並無過失,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求償顯於法無據。
(二)、系爭車輛之修理費僅新台幣(下同)九萬元,然被上訴人竟請求十三萬三千四百零一元,顯有浮報之情。
(三)、系爭車輛係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出廠掛牌,車齡已有七、八年之久,其
修理費之零件更換部分,原審未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予以折舊,亦難謂允洽。
(四)、又被上訴人請求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其乘坐計程車之車資三萬四千四百元,
除被上訴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及三十日,前去高雄縣大寮鄉及大樹鄉該二次之車資(合計五千元部分)外,其餘部分均為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車籍資料查詢等為證。並請求本院向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系爭車輛更換零件之費用(五萬五千三百一十元)究係新品或係舊品。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之情,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系爭車輛均係以舊品修復,並無以新品更換之情。
三、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向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函調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資料。並依職權訊問證人蔡涼誌、 謝進元陳純興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在嘉義縣○○鄉○○○路南港村南港一○一號前,失控撞及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五萬五千一百八十二元等語。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蔡涼誌違規所致,伊並無過失之情,且系爭車輛之修理費僅有九萬元,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十三萬三千四百零一元,又原審未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折舊計算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實難謂允洽。況被上訴人請求之車資,其超逾五千元部分,亦難謂為有理由等情詞資為辯解。
二、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駕駛三M-七四三二號
自小客車,在嘉義縣○○鄉○○○路南港村南港一○一號前,先與蔡涼誌所駕五M-七四四五號自小客車撞擊後,再撞擊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
(二)、系爭車輛係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出廠掛牌,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之車齡已有六年六月又十七日。
(三)、系爭車輛經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朴子營業所修復後,計支出修復費九萬元
,其中零件部分為五萬五千三百一十元,工資部分為六千二百七十七元,耗材費部分為一千四百七十一元,板金部分為一萬五千四百七十七元,噴漆部分為九千八百零八元,外包費部分為一千六百五十七元。
(四)、系爭車輛修復更換之零件費用,其中二萬五千元為舊品,其餘三萬零三百一十元為新品。
(五)、系爭車輛修復期間,被上訴人曾先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六月二十四日
、七月一日及七月八日,自嘉義縣朴子市搭乘計程車帶同其岳父前去臺北就醫,計支出車資二萬八千元(每回七千元)。又被上訴人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及七月五日,自嘉義縣朴子市搭乘計程車前去嘉義市及嘉義縣民雄鄉向上訴人求償,計支出車資一千四百元(每回七百元)。再被上訴人復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及六月三十日,自嘉義縣朴子市搭乘計程車前去高雄縣大寮鄉及大樹鄉,接回其在外就學之子女及運載其子女之行李物件,計支出車資五千元(每回二千五百元)。
(六)、上述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據證人謝進元即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南港派出所
警員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一日準備程序時結稱在卷,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南港派出所交通事故處理現場草圖、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車籍資料查詢及虎爺會汽車行收據各乙紙,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明細表四紙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七幀在卷足稽,應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之情?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上訴人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行準備程序時業已自承,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情。
⑵、又證人蔡涼誌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行準備程序時亦結證稱,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係因上訴人先撞擊其所駕五M-七四四五號自小客車後,再撞擊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無訛。
⑶、又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定有明文。足見,本條文係規定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而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至於駕駛人之免責要件則須其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始可免責。亦即須證明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加損害於他人,非因過失所致而後可。查本件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衡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難免除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得否就其所生之損害全部向上訴人求償:
⑴、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上訴人應難謂無過失之情,已如前述。又上訴人固另辯
稱,證人蔡涼誌所駕車輛自支線道駛出,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亦非無過失之情。惟查本件上訴人所辯縱認為真,惟因本件上訴人及證人蔡涼誌所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在客觀上既為被上訴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而不無客觀共同關聯性之情,衡諸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與證人蔡涼誌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⑵、又承前所述,上訴人與證人蔡涼誌既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
條第一項之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自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準此,被上訴人自得就其所生損害之全部向上訴人求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分別定有明文。其次,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既應負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本件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左:
(一)、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除零件部分外,上訴人計支出:工資六千二百七十七
元,耗材費一千四百七十一元,板金一萬五千四百七十七元,噴漆九千八百零八元,外包費一千六百五十七元,合計三萬四千六百九十元,已如前述,且此五部分費用,係因上訴人侵權行為所致,且與上訴人所為之侵權行為復有相當因果聯絡關係,又該五部分,並無以新品汰換舊品,應予折舊之情,故被上訴人請求該五部分之損失三萬四千六百九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零件五萬五千三百一十元部分,其中舊品為二萬五千元,新品為三萬零三百
一十元,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請求之零件費用中之二萬五千元部分,因無以新品汰換舊品,應予折舊之情,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之新品零件費用三萬零三百一十元部分,因系爭車輛之車齡已達六年六月又十七日,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參以汽車耐用年限為五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則新品零件折舊金額第一年應為一萬一千一百八十四元,第二年應為七千零五十七元,第三年應為四千四百五十三元,第四年應為二千八百一十元,第五年應為一千七百七十三元,合計折舊之金額計為二萬七千二百七十七元,故就新品零件部分,被上訴人應得請求三千零三十三元(00000-00000=3033)。從而,就零件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二萬八千零三十三元(25000+3033=28033),應為有理由,其逾此之部分(二萬七千二百七十七元)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車資部分:
⑴、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及六月三十日,為接回在外就學之子女及運載
其子女之行李物件,而自嘉義縣朴子市搭乘計程車前去高雄縣大寮鄉及大樹鄉,計支出車資五千元(每回二千五百元)乙節,已如前述,並為上訴人所不爭,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就被上訴人先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六月二十四日、七月一日及七月八日,
自嘉義縣朴子市搭乘計程車帶同其岳父前去臺北就醫,計支出車資二萬八千元(每回七千元)。及被上訴人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及七月五日,自嘉義縣朴子市搭乘計程車前去嘉義市及嘉義縣民雄鄉向上訴人求償,計支出車資一千四百元(每回七百元)部分,因該部分支出與上訴人所為之侵權行為之間,尚難認有相當因果聯絡關係,蓋以上訴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尚難認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六萬七千七百二十三元(34690+28033+5000=67723),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難謂為允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曾文欣~B法官蔡廷宜~B法官林信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B書記官侯學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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