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恂如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二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丙○○係臺北市○○區○○路三段二一七號一樓「晁銘工程有限公司」(原名「蒙董工程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民國八十七年間,其因再承攬乙○○、丁○○夫妻所承包之恒春高工游泳池循環系統及設備器材工程,而認識乙○○夫妻,詎丙○○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得知乙○○夫妻財務狀況吃緊後,竟與不詳年籍之外國籍成年男子「法蘭克」及其他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外國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由丙○○在乙○○夫妻高雄縣○○鄉○○村○○路三十六之十七號二樓住處,向二人佯稱:伊與奈及利亞石油部代表商NNPC公司(下稱「NNPC公司」)定有合約,由伊提供工程技術服務,現工程業已完工,惟需前往南非領款,但伊缺少資金,倘乙○○夫妻願支付伊前往南非之交通、食宿以及所需相關費用,即可領得工程款一千五百五十萬美元,伊願在事成之後支付五十萬美元作為答謝等云云,並提出相關文件作為佐證,致使乙○○夫妻陷於錯誤,由乙○○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陪同丙○○前往南非,並代丙○○支付出國期間全部交通及食宿費用,共計新臺幣十四萬零二十元。乙○○與丙○○抵達南非後,丙○○先介紹自稱為奈及利亞駐南非代表之法蘭克及另一名自稱為NNPC公司人員之外國籍男子予乙○○認識,使乙○○深信丙○○所言不虛,再向乙○○佯稱該工程尚需支付工程保固金及贈送奈及利亞官員禮物,乙○○乃將其於同年月十日在臺灣預先兌換之美金一萬元(以當天匯率計算,折合新臺幣三十二萬三千一百元),及在南非當地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預借之南非幣三十九萬元(以預借當天匯率計算,折合新臺幣二百零六萬五千五百零七元),連同其購買價值新臺幣十三萬三千四百四十元之禮物,交付丙○○,丙○○與「法蘭克」及另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外國籍成年男子,即以此方式,共向乙○○夫妻詐得新臺幣二百五十二萬二千零四十七元,並獲得相當於十四萬零二十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丙○○向乙○○表示該工程尚未完工,暫時無法領到工程款,但伊在臺灣尚有要事,急需返回臺灣一段期間,並在乙○○面前假意將領取工程款之事全權委託法蘭克處理,簽立轉讓契約,乙○○遂同意與丙○○返回臺灣,惟丙○○返回臺灣後即避不見面,乙○○夫妻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丁○○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與告訴人乙○○共赴南非,並介紹自稱為奈及利亞駐南非代表之法蘭克及另一名自稱為NNPC公司人員之外國籍男子予告訴人乙○○認識,且出國期間全部交通及食宿費用,均由告訴人乙○○支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只是不經意向告訴人夫妻提到在南非有一千五百五十萬美元工程款待領,乙○○就催促伊前往南非領款,並自願支付出國期間全部交通及食宿費用,伊則同意資助乙○○五十萬美元。又伊確實有和NNPC公司簽約,當初係NNPC公司人員主動打電話給伊,詢問石油工程技術,經在臺北簽約後,由伊提供石油設備技術設計開發、購置石油設備及安裝鑽井零件,並借牌給NNPC公司,NNPC公司給付美金一千五百五十萬元,其中百分三十之為報酬,另百分之七十應返還NNPC公司,後來NNPC公司工程雖已完工,但法蘭克表示無法將工程款匯到臺灣,要伊去南非領,結果在南非伊發現對方運到的美鈔上面有記號,對方表示要用藥水洗去,並要求伊付藥水錢,伊加以拒絕並授權法蘭克處理後返國,故至今尚未能領得工程款。再伊雖在乙○○預借現金時,代乙○○書寫住址等英文,惟並未向乙○○拿美金一萬元、南非幣三十九萬元及新臺幣十三萬三千四百四十元之禮物,伊不知乙○○把錢拿去哪裡,伊出國前亦不認識法蘭克等云云。
二、本件被告如何涉犯右揭詐欺犯行等節,業據告訴人乙○○夫妻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詳盡,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英商標準渣打銀行、美商花旗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轉讓契約各一份及預借現金收據三份、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兌換美金代支出傳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與NNPC公司簽訂之契約書一份佐證,然查:
㈠被告所經營之晁銘工程有限公司,係資本額僅新臺幣五百萬元之小型公司,並以
污水處理、環境衛生清潔、體育場、游泳池、球場設備工程之設計規劃施工、防水設備、空調設備之按裝、高桅燈桿工程施工、水處理過濾工程施工、景觀工程施工及前揭相關設備進出口買賣為業,與石油工程完全無關,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一在卷可佐,並為被告自承屬實,則遠在非洲奈及利亞之公司,會自行撥打電話給被告,要求與石油工程完全無關,且無任何石油工程經驗之被告提供石油工程技術、購置石油設備、安裝鑽井零件及借用公司牌照,並與被告在臺北簽訂契約,給付高額報酬,顯然悖於常理。況被告所提出其與NNPC公司簽訂之契約,非但告訴人夫妻指稱未曾見過,且其上根未載明NNPC公司應何時給付報酬,加以公訴人經送請我國駐奈及利亞代表處向奈及利亞國營石油公司(NIGERIANNATIONALPETROLEUMCORPORATION,簡稱NNPC)查詢結果,證實該契約係偽造之文件,有該代表處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外(九○)條二字第九○二四○○七○二六號函在卷可證,故應足認被告辯稱其確和NNPC公司簽約等云云,係其杜撰之詞。至證人甲○○雖到庭證稱NNPC公司人員來台簽約時,伊亦在場,並擔任見證人,惟其既與被告熟識,復曾受僱於被告,加以該契約簽約過程及內容悖於常理已如前述,則證人甲○○之證詞,自難予採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又被告雖辯稱NNPC公司人員要求伊前往南非領取現款,且伊在南非發現對方
運到的美鈔上面有記號,對方表示要用藥水洗去,並要求伊付藥水錢,伊則加以拒絕並授權法蘭克處理等云云,惟依被告提出之前揭契約書,NNPC公司人員應將一千五百五十萬美元匯入其指定之帳戶,根本無庸被告親自前往南非領取,且告訴人乙○○已詳細指稱在南非期間,未曾見過被告所稱上面有記號之一千五百五十萬美元現鈔,加以被告自承其與法蘭克事前不認識,其委託法蘭克全權處理如此高額款項,並不合常理,且其委託法蘭克處理之轉讓契約,復將金額載為一千五百萬美元,與被告提出其與NNPC公司簽訂之契約書不同,則見被告前揭辯詞,實難予採信。
㈢至被告雖又辯稱其未向告訴人乙○○拿美金一萬元、南非幣三十九萬元及新臺幣
十三萬三千四百四十元之禮物等云云,惟其既自承曾在乙○○預借現金時,代乙○○書寫住址等英文,且依常理,告訴人倘非在南非當地有急用,應不可能無故在當地以預借現金之方式借款超過新臺幣二百萬元,並購買大批禮物,則告訴人指稱其確有交付前揭款項及禮物予被告,自堪採信。再者,被告倘未對告訴人陳稱願資助告訴人乙○○夫妻五十萬美元,告訴人乙○○顯無可能代被告支付出國期間全部交通及食宿費用,則被告因此獲有相當於十四萬零二十元之財產上利益,亦堪認定。
㈣從而,本件至此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辯詞尚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加以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不詳國籍成年男子「法蘭克」及另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外國籍成年男子,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所犯前揭二罪,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下之數行為,觸犯不同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態度不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詐得之利益及財產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