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程高雄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路與熱河二街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色明亮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行經上開路口,未減速慢行,貿然通過上開路口後,此時適有 林卿 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由熱河二街欲通過上開路口時,丙○○之機車右前頭擋泥板部分遂強烈撞擊林卿機車之左側踏板部分,致丙○○車頭毀損,林卿車前車籃並往前掉落至十公尺處,林卿因衝擊力道過大,倒地不起,致頭骨開放性骨折,顱內出血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①告訴人即被害人林卿之夫丁○○之指述;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及車輛毀損照片;③被害人因此事故致顱內出血死亡,經相驗後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且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時自應注意遵守,又依肇事當時之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因而肇事致人於死,被告應有過失等情為其論罪主要依據。惟訊據被告固承認騎乘上開機車,於右開時、地其機車右前頭擋泥板撞及被害人林卿前揭機車左側腳踏板,致被害人倒地死亡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我是綠燈直行,是被害人從路邊闖紅燈衝出來,穿越博愛路,我來不及煞車,車頭才撞到被害人左側腳踏板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四、經查:㈠告訴人即被害人林卿之夫丁○○於案發時並未在場,自難依其所述即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又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證據資料,僅足以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亦不足以此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即有過失。
㈡證人乙○○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有的,有看到該處有發生車禍,
當時是甲○○騎車,我打電話叫救護車」、「我當時在熱河街的待轉區,我們之前是到唯美沖印店洗相片後,再到另一家中醫診所,出來後我們就騎到熱河街去待轉,當時我們看到一輛機車從熱河街出來,跟我順向的車子是紅燈,撞到之後,跟我同向的車子才變為綠燈,他應是斜著要跨過博愛路。」、「是一位老人,他是否要斜過去博愛路我就不清楚,只知當時是紅燈,他應該是闖紅燈」(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八八號,【下稱:第一四二八八號卷】第三十五頁背面、第三十六頁)、「我和朋友在熱河街待轉區等紅燈(即調查事故報告表圖的西側),被撞的人在我的右側,從博愛路九十九號騎過交叉路口要過博愛路口,當時是紅燈。九十九號大概是山葉鋼琴店。中間的分隔島沒有東西。那天沒有下雨。
兩造撞上的時候我們這邊的燈號才變綠燈。救護車是我叫的。我不認識丙○○。」(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當時從博愛一路九十七號要橫越博愛路,當時我在熱河一街待轉區。」(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勘驗筆錄);再證人甲○○於偵查中:「當時我們到唯美相館拿相片後,到熱河街的待轉區等紅綠燈要去港泰中醫診所就診,當時號誌是紅燈,有一輛機車自我右邊騎出來,大概是從相館前二、三家前騎出來,他是在一斜角方式切過博愛路,當時我們是紅燈,他也是紅燈,我是眼神看到一位年青人從左邊騎過來,才撞到的。」等語(見第一四二八八號卷第三十六頁背面),是被告辯稱:被害人從路邊闖紅燈衝出來,穿越博愛路等語,應為可採。
㈢證人即前往處理之員警 林仕正 於偵查中固證述:「(問:若由博愛路往地下道走
,是否不得走撞擊點的車道?)是的,因地面上有明顯標示不得行駛機車」等語(見第一四二八八號卷第十一頁),然揆諸警卷卷存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之現場照六張,可知撞擊點之車道,路面並無「禁行機車」之文字,是證人林仕正之上開證述,即與事實不符,又依證人即前往處理之員警 陳永騰 於本院勘驗時證述:「警卷相片(按即警卷第十一頁之相片)編號一之車道為博愛一路延伸之慢車道,編號二為往火車站方向之混合車道(可行汽機車)」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勘驗筆錄)。是則,被告案發當時行駛該混合車道,自未違反交通法規。㈣被害人之上開機車於事故發生後,係靜止於離博愛一路南下車道路面邊線約十四
公尺處,被告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則約四公尺,刮地痕起點距熱河二街西向東路面邊線延伸線約十公尺,有警卷卷存第十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由此可推知被告與被害人二車之撞擊點應係於距博愛一路南下車道路面邊線約十四公尺、熱河二街西向東路面邊線延伸線約十公尺處,非在博愛一路與熱河二街交岔路口,是公訴人起訴書上載「顯見當時撞擊點應往回推算約靠近上開交岔路口」云云,即有誤會。
㈤本件車禍被告與被害人機車均無煞車痕,速限為每小時六十公里,有上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自無從據煞車痕推算出被告之行車速度,至公訴人起訴書所載「撞擊死者後,力量強大致車籃遠達二十公尺遠,並致二車車輛毀損嚴重,..被告當時行車未有減速,並且車速過快」云云,然並未提供實際之數據,供本院得以據以計算被告之車速為何,且究係超過何時速為「過快」?是否為超過速限六十公里?亦無從自公訴人所提之證據中予以認定,是公訴人「車速過快」云云,尚難認為可採。
㈥在過失犯罪中,行為人違背注意義務的行為若係造成構成要件該當結果的決定性
原因者,則注意義務的違背對帶構成要件該當性的問題,始具重要性。因此,過失犯就其本質而言,係以結果的可避免性為其成立要件,違背義務的行為所造成的結果,必須具有可避免性,才有結果不法可言,亦即行為人假如妥加注意,即可避免構成要件該當結果發生,則行為人的行為對於該結果始具有結果不法,否則行為人縱然保持必要的注意,結果仍舊會發生者,則行為人的行為對於該結果而言,並無結果不法,即無不成立過失犯。
①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
⑴揆諸上開警卷卷存之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時所拍攝之照片,可知博愛一路由
北向南之道路邊線,經常汽車停放;又熱河二街西向東方向之待轉區突出至博愛二路北向南之車道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所附之照片可稽,是縱扣除警卷卷存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博愛一路北向南之「平面車道慢七公尺」部分,被害人博愛一路南下車道穿越博愛一路至上開撞及地點,亦有七公尺之距離(14-7=7)。
⑵本件被告之機車係前方擋泥板受損,被害人之機車係左側腳踏板,有上開警
卷卷存之現場照片可稽,足見本件係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正面與被害人前開機車左側腳踏板相撞;且被告於案發當時並未煞車,亦如上開所述;再參以被告於本院時審理時稱:「當時在我前面沒有任何障礙物,我沒有看到他」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審判筆錄),被告於被害人機車穿越博愛一路至撞及點約七公尺之距離,並在正面撞擊下,仍未看見被害人亦未煞車,足見其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注意義務,應可認定。
②惟人類於駕駛車輛,看到情形不對時,每個人下一個動作便是煞車,但是從眼
睛看到->發現狀況不對->頭腦下達指令->手或腳開始動作->車子煞車開始動作,這一連串的動作都需要時間,從眼睛看到狀況到手腳開始動作的時間是個人的反應時間,踩下煞車到車子煞車系統開始動作,則屬車子的反應時間。因此當時速於若干公里時,從駕駛人發現危險到執行煞車動作的反應時間,換算所得為「反應距離」;而於時速於若干公里時,駕駛人踩煞車,車子輪胎與地面摩擦後到完全停止,所得之距離為「煞車距離」,則駕駛人於時速若干公里之情形下,發現狀況不對反應踩煞車至車輛完全靜止所需之距離,即為反應距離加上煞車距離。查:
⑴依證人甲○○於偵查中:「當時我們到唯美相館拿相片後,到熱河街的待轉
區等紅綠燈要去港泰中醫診所就診,當時號誌是紅燈,有一輛機車自我右邊騎出來,大概是從相館前二、三家前騎出來,他是在一斜角方式切過博愛路,當時我們是紅燈,他也是紅燈,我是眼神看到一位年青人從左邊騎過來,才撞到的。」等語(見第一四二八八號卷第三十六頁背面),可知被害人自博愛一路路面邊線穿越時,被告之機車尚未超過熱河二街待轉區(即在待轉區證人甲○○之左側),再以人類視線角度範圍(當時證人甲○○係於該待轉區內),則被告當時距離撞及地點(即撞及地至熱二街西向東道路邊線延長線加上待轉區寬度)應約於警卷卷存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上方標示被告行車方向之②的位置,再依該圖上標示方格比例計算,則約為十五公尺。
⑵再依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問:該機車自博愛一路過來的車速是多少
?)大約四、五十」、「(問:當時天氣狀況?)大熱天,光線明亮」等語(見第一四二八八號卷第三十六頁背面),則被告於車速四十公里,以依卷存「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所示之反距離為八.三二公尺,再以卷存「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之「路面情況」為「乾燥三年以上」對照車速四十公里之煞車距離,為九公尺,二者相加十七.三二公尺;以被告車速五十公里,以上開方式對照,反應距離十.四0公尺,煞車距離十四.一公尺,二者相加二四.五公尺。
⑶是被告當時縱採取煞車之措施,仍會撞及被害人之機車,導致被害人死亡之
結果,是依上開說明,被害人死亡結果即屬客觀不可避免,被告自不構成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死致死罪。
㈦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指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有過失致死之犯行,此外復核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曾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唐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