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二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自己並無清償購車貸款之能力,竟與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由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以甲○○之名義,向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一輛,致奇異公司陷於錯誤,誤認甲○○有以分期付款分式償付買賣價金之真意與能力,由奇異公司以出賣人名義,將上開車輛,出售並交付與甲○○,雙方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標的物之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三十四萬八千元,頭期款零元,分期款支付方式係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止,每一月為一期,分四十八期償還,每期給付一萬零五百九十元,標的物存放地為甲○○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奇異公司所有,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或為其他處分。詎甲○○與戊○○於取得上開標的物後,乃共同基於意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即拒不依約繳納第一期之分期款項,嗣於九十一年四月間之某日,甲○○乃將上開標的物以七萬元之代價,出質典當予位在高雄市○○區○○路與民族路口不知情之「德鑫當鋪」,致奇異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奇異公司代表人丁○○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告訴人購買前開車輛後,未曾繳交任何分期款項,並將上開車輛典當得款七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當初係戊○○要買車,因戊○○信用不好,始由伊出名,戊○○並答應按期繳交分期款項,後來因經濟陷於困境,始無能力付款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由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告訴人奇異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一輛,約定標的物存放地為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惟被告於取得上開車輛後,迄未繳交任何分期款項,即於九十一年四月間之某日,將上開車輛出質典當得款七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之代理人丙○○、乙○○於本院指訴之購車情節,及證人戊○○證述之購車、典當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全賓汽車有限公司訂購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奇異公司付款紀錄查詢單、車輛協尋查訪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依告訴人之指訴,及觀諸卷附被告與告訴人所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所載,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向告訴人購車時,並無支付任何之頭期款項,可見被告係未付分文,而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由告訴人公司取得上開自小客車;又被告第一期應繳付貸款之時間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現經濟困難,沒繼續繳付款,車並於今年(九十一年)四月份,向德鑫當舖當了七萬元,我拿到車後,沒再繳過分期款」等語,及於本院自承:
「(問:典當車子的七萬元哪裡去了?)錢有些是拿給證人(戊○○)去付高利貸七千元,及一些證人的債務,及一些生活費花掉了」等語,再由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將車典當用以償還證人戊○○債務之事實,及佐以被告亦供承因證人戊○○債信不佳,始以伊名義購買上開自小客車等情,足認被告於購車時,證人戊○○早已在外積欠債務,甚或以高利貸舉債未還,而已無資力繳付買車款項,卻仍於同年二月間,任由證人戊○○以其名義購買上開車輛,嗣價金分文未繳,竟又逕將該自小客車典當得款,交予證人戊○○償還債務,顯見被告與證人戊○○間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不法所有之意圖,益見被告辯稱證人戊○○保證會付分期款,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乙節,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將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出質罪。被告與戊○○間,就上開二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雖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係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為犯罪主體,並不包括其保證人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二九號判決參照),惟因戊○○與有動產擔保債務人身分之被告,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以共犯論。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將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出質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竟與戊○○共同佯稱為有資力之人,向告訴人購買上開汽車後,即將取得之標的物典當,並拒不支付分期款,致告訴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惟念其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柯彩燕法官曾鴻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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