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九三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敏澤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三七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所持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叁紙對被上訴人在新台幣柒佰陸拾叁萬元內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之訴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面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三萬二千一百五十元(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鈞院以九十年度票字第二三二七五號裁定准許在案。惟系爭本票係伊因借貸關係而簽發交予上訴人,然上訴人事實上並未將該借款給付予伊,伊並無給付系爭票款予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顯有未洽,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之金錢往來已有數年,嗣經會算後,被上訴人尚積欠伊如系爭本票所載之金額,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既供清償借款之用,伊對被上訴人自得主張系爭本票債權等語。經原審為其全部敗訴判決後,就系爭本票所載之金額在七百六十三萬元範圍內提起上訴(未上訴部分已告確定),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就確認上訴人所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在七百六十三萬元內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票字第二三二七五號裁定准許在案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該裁定在卷可稽。又被上訴人係主張其欲向上訴人借款才簽發交付系爭本票,然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交付借款;而上訴人則主張其確有如數交付該借款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迄未尚未清償等語,故兩造所爭執者為:被上訴人是否積欠上訴人借款,其金額為何?茲將本院判斷內容說明如下:
⒈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兩造所爭執之系爭本票債權金額,既為構成法律關係之重要內容,如不訴請確認,則本票所載債權是否存在,無法明確,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⒉又按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除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以移轉其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此所謂交付,指貸與人將其對為借貸標的款項之事實上管領力移轉與借用人而言;而消費借貸契約,既屬要物契約,揆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之規定,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再按「票據法第十條(即現行法第十三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在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而「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既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份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份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五號及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三0六號判例意旨亦可供參照。
⒊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系爭本票係其向上訴人借款所簽發,然上訴人並未如數給付
該借款,而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如系爭本票所載之借款,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債務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依兩造自八十七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份止之資金往來資料,可知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止,共匯款四千九百七十四萬五千五百元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向上訴人清償四千五百零七萬零六百元,兩造於上開期間所匯款項之差額為四百六十七萬四千九百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匯款委託書及慶豐商業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證。顯示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實際向上訴人借貸之款項為四千九百七十四萬五千五百元,而被上訴人嗣後連同本息所清償之款項,則僅有四千五百零七萬零六百元,兩造所匯款項之差額為四百六十七萬四千九百元等情,堪可採信。
⒋再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歷次向其所借之款項,其借貸期間平均為三個月,利
息則約定為月息二分(即年息百分之二十四);而被上訴人對於兩造間之借款期間平均為三個月乙事並不爭執,僅主張約定利息為月息六分至十一分不等,依上開兩造陳述之內容,可知兩造就歷次借款之借貸期限為三個月及約定利息為月息二分之事實,均未爭執,是以上訴人實際交付被上訴人之借款本金為四千九百七十四萬五千五百元、每筆借款期限為三個月及利息為月息二分計算,被上訴人於借貸期間內應給付予上訴人之利息為二百九十八萬四千七百三十元〔計算方法:00000000(借款本金)×24%(年息)×(3/12)(平均借貸期間為三個月)=0000000〕。
⒌又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其對於超過法定利率部分之約定利息有為任意給付之意思,
參酌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關於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再充原本之規定,被上訴人於約定借貸期間內,既已就約定之利率超過法定利率部分已為任意給付,即不得再主張超過法定利率所為給付為不當得利。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負有原本及利息數宗債務,其提出四千五百零七萬零六百元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在不能證明上訴人同意先充原本時,自應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所定順序,先充利息二百九十八萬四千七百三十元,再充原本四千二百零八萬五千八百七十元後,合計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借款本金七百六十五萬九千六百三十元〔計算方法:00000000(被上訴人給付總額)-0000000(被上訴人任意給付抵充利息之金額)=00000000(抵充本金部分);00000000(借款本金)-00000000(已清償之本金)=0000000(尚積欠之借款本金)〕。是上訴人主張其就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在七百六十三萬元範圍內之本票債權存在等情,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共向上訴人借貸四千九百七十四萬五千五百元,而被上訴人除清償借款本金四千二百零八萬五千八百七十元及利息二百九十八萬四千七百三十元外,尚積欠上訴人借款本金七百六十五萬九千六百三十元等情,堪信為真實。而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既係供清償借款之用,則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本票在七百六十三萬元範圍內之本票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紀元~B法官蘇姿月~B法官唐照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李承悌┌──────────────────────────────────────────┐│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九三號附表│├─┬─────┬──────────┬────────┬────────┬─────┤│編│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本票號碼││號│││(新台幣)│││├─┼─────┼──────────┼────────┼────────┼─────┤│1│甲○○│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三百六十六萬元│九十年六月十六日│CA0000000│├─┼─────┼──────────┼────────┼────────┼─────┤│2│甲○○│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二百三十三萬八千│九十年六月三十日│CA0000000│││││一百五十元│││├─┼─────┼──────────┼────────┼────────┼─────┤│3│甲○○│八十九年二月四日│四百零三萬四千元│九十年六月四日│CA0000000││││││(原審誤載為九十│││││││一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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