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452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452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有三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蔡佳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7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捌萬零柒佰肆拾肆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壹仟伍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則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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