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452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有三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蔡佳 和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7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捌萬零柒佰肆拾肆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壹仟伍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則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