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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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十五時許,在其姐 黃玉霞 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之菜攤內,因認甲○○欲持木劍砍人,並對之潑灑石灰粉,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混亂中隨手抓起賣菜用之西瓜刀一把朝甲○○砍下,造成甲○○身體受有右膝及背部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當庭撤回告訴,經記明筆錄在卷,暨撤回告訴狀一紙存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論知。
三、至併案意旨另以: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下午,夥同黃玉霞、 胡金樹蕭明欽蕭淑真李靜芬 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宜蘭縣○○鎮○○路開元市場內,毆打乙○○,造成乙○○受有臉部撕裂傷及左上肢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亦涉犯傷害罪嫌而予之併案移送。然本件被告丙○○傷害告訴人甲○○之案件,已經告訴人甲○○撤回告訴,依法本院應為不受理之諭知如前述,是公訴人併案移送之未起訴事實,即與本案不受理諭知之部分,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而應將此部分退還檢察官,依法另行處理,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嘉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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