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1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1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六號
聲請人乙○右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逮捕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乙○於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共計受羈押壹佰拾肆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參拾肆萬貳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前因涉叛亂案件,於民國(下同)四十年五月四日零時,遭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拘捕,羈押在台北市○○○路某處牢房,嗣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通知交保,經多次向外請求,始得前陸炮十團副官張主任及團部人事官劉瑞鐸(二人現已去世)同意擔保,而得以釋放。按聲請人在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受羈押,爰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自四十年五月四日起至四十年八月二十五日止之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乙○於戒嚴時期,確曾於四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自陸軍砲兵第十團保養連特務長因病免職後,於同年五月四日因涉叛亂案件經治安機關逮捕,嗣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經偵訊無罪釋放後准予申報戶口等情,有陸軍總司令部軍官佐屬離職證明書及前台灣省保司令部服務處函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台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函查屬實,有台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八九北縣店字戶第一七四○一號函附上開資料在卷可稽,且經證人即戶政業務承辦人甲○○到院證述上開資料正本現均留存在台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內等語,堪信聲請人乙○上開之聲請為真實;又本件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於受羈押時,並無任何工作,業經其陳明在卷,其前開叛亂案件於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遭受違法拘束人身自由,致精神、身體及名譽之損害等情狀,認應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適當,其經治安機關於四十年五月四日逮捕後,在四十年八月二十六日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止,合計羈押一百十四日,准予賠償三十四萬二千元。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決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敘述理由聲請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法條:
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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