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執行完畢。其係後備軍人,戶籍設於宜蘭縣○○鎮○○○路○○○號,竟遷移上開居住處,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宜蘭縣團管區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二時前往宜蘭市○○路○○號金六結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臺北師管區司令部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於上開時間遷離戶籍地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兵役之犯行,辯稱:當時人在臺中工作,不知其家人業已搬離上開戶籍地址,故未能得知教育召集之事等語。惟被告業已成年,本須自行負責戶籍管理之事項,要無將此全然推由家人處理之理,是其所辯,難謂合理。此外,復有教育召集令、里長證明書、後備軍人行方不明年籍表及羅東鎮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以
(八九) 羅鎮仁 字第四一三八號函檢附之戶籍謄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罪,應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科刑。又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資佐憑,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思慮欠周,前往外地工作,無故遷移居住處所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對兵役制度管理所生之危害,及其動機、目的、犯後坦承主要犯行,態度尚佳、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嘉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
(避免教召、勤召或點召罪)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六條、第七條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