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選任辯護人羅水明律師被告辛○○被告己○○○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德海 律師被告戌○○選任辯護人 余鑑昌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一一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三號、八十入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癸○○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伍年。又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戌○○共同連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辛○○無罪。
事實
一、民國八十七年間,癸○○擔任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全弘 公司)董事長,負責公司業務經營及決策,並保管董事長個人章,為從事業務之人,並為商業負責人。戌○○為全弘公司總經理,為從事業務之人,並為商業負責人。又癸○○、己○○○於當時在全弘公司體制外,另成立向金主借貸資金,炒作股票之集資小組(該小組於七十九年間成立,成員有癸○○、己○○○、 李俊鏗 、辰○○、戊○○、 李明雄 等人,嗣至八十七年間僅剩癸○○、己○○○二人),己○○○並負責集資小組集資業務。嗣因集資小組炒作股票不順利,需支付鉅額債務、利息予金主,乃漸入不敷出,癸○○乃思動用全弘公司之資金,以償還積欠金主之債務。癸○○身為董事長,明知公司之資金不得任意支用以償還私人債務,與己○○○共同基於意圖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全弘公司之業務經營與決策權及保管公司小章之機會,連續指示之不知情之全弘公司財務經理壬○○、總稽核丑○○(現改名為 林洳萱 )、集資小組會計子○○等人,向銀行質借款項,供己週轉,用以償還集資小組所積欠之債務而侵占之,共計侵占公司資產四千萬元(下同)(如附表三所載),致全弘公司遭受重大損失。茲分述如后:
(一)八十七年十月六日,癸○○與己○○○因支付集資小組共同積欠金主之一千五百萬元支票到期款及利息,己○○○乃要求癸○○設法籌措,癸○○即於徵得全弘公司總經理戌○○同意後,癸○○、己○○○、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由癸○○命不知情之全弘公司財務經理壬○○,向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以下稱第一銀行宜蘭分行)辦妥新台幣二千萬元之擔保透支借款契約,並分由癸○○與戌○○為共同連帶保證人,同時在該銀行開立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二之帳戶,於同日由該銀行將其中一千五百萬元,先撥入編號一及帳戶中,再轉匯至編號二之帳戶內。命不知情之壬○○於同日自編號二之帳戶內提領現金八百八十萬元,轉存至己○○○在其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三之帳戶內,以作為償還集資小組積欠金主之債務及利息之用。癸○○並命不知情之丑○○於同日自編號二之帳號內提領現金六百二十萬元,交給癸○○,以作為返還金主之借款與利息之用,此部分均未記入公司帳簿內。事後癸○○於同月九日向酉○○等籌借現款一千五百萬元,囑託壬○○以現金一千五百萬元存入附表編號一之帳號內,以結清帳務銷帳,上開動支公司款項,均未列入公司之會計帳內。
(二)癸○○、己○○○共同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癸○○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在全弘公司其董事長辦公室內,以全弘公司須用資金為由,命請不知情之壬○○以公司之如附表一編號五之支票號碼簿,簽發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一至三之支票三紙,癸○○取得上開支票後,將之侵占為集資小組所有,於同年十一月初在董事長室,與己○○○共同將附表二編號一、二之二紙支票轉給丙○○○,作為給付集資小組積欠丙○○○債務與利息,而此筆支出並未入帳,亦未製作任何會計憑證。癸○○於上開支票交付他人後,明知附表二所示編號一、二之支票並未遺失,竟基於意圖使不特定之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向宜蘭縣警察局誣告不特定人涉嫌竊取上開支票之罪嫌。其後於己○○○將支票囑不知情之辛○○,將支票轉給丙○○○之夫丁○○,由丁○○轉給 陳阿芷 後,於十一月九日陳阿芷向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提示時,支票因掛失而無法兌現。
(三)癸○○承前(一)與己○○○、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復於同年十一月二日在全弘公司董事長室,以公司須支用為由,用全弘公司之名義向第一銀行宜蘭分行擔保借款二千五百萬元,得款後徵得戌○○之同意,分別供集資小組所積欠金主之債務與利息,而挪為私用(詳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惟為避免證券主管機關查帳發現,並由戌○○洽請不知情之申○○,由申○○提供其所有台宜建設公司(下稱台宜公司)開立如附表一編號六之帳戶,以公司購置不動產為由,將上開借款於同日匯入該帳戶內。當日該筆款項隨即由癸○○不知情之女兒子○○至台宜公司向申○○當面填具領款條提領,並分別至銀行辦理匯款二百萬元至癸○○所經營之裕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豪公司)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七之帳戶內,挪為私用、電匯轉帳一千零十六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八酉○○之帳戶內,清償於同年十月九日向酉○○調借之第一銀行之借款。並電匯七百二十一萬一千元至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午○○帳戶內,再分別轉至詳如附表三所示之人之帳戶,以清償集資小組對外積欠之債務與利息,同時命子○○至銀行提領現金五百六十二萬九千元交給癸○○,嗣交付予集資小組積欠 吳美容 之債務與利息。此部分並無記帳前揭所稱之預付房地款情事。
二、案經被害人全弘公司訴請及法務部調查局宜蘭調查站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
(一)訊之被告癸○○、己○○○對於右揭犯罪事實(一)所指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戌○○則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戌○○辯稱:伊是依董監事會議決議為之,又伊既身為全弘公司之總經理,一般透支借款契約銀行即會要求總經理為連帶保證人,伊並未侵占任何款項云云。經查:被告癸○○與己○○○為支付集資小組共同積欠金主之一千五百萬元支票到期款及利息,而以公司名義,向第一銀行宜蘭分行辦妥二千萬之透支借款契約,並分由癸○○與戌○○為共同連帶保證人,交由全弘公司財務經理壬○○處理借款事宜等情,業據辛○○、證人壬○○、丑○○等人證述明確,核與被告癸○○與己○○○之自白相符。又查,渠並同時在該銀行開立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二之帳戶,於同日由該銀行將其中一千五百萬元,先撥入編號一及帳戶中,再轉匯至編號二之帳戶內,命壬○○再自編號二之帳戶內提領現金八百八十萬元,轉存至己○○○在其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三之帳戶內,自編號二之帳號內提領現金六百二十萬元,交給癸○○,均以上開款項作為返還金主之借款與利息之用,癸○○再於同月九日向酉○○等籌借現款一千五百萬元,囑託壬○○以現金一千五百萬元存入附表編號一之帳號內,以結清帳務銷帳之事實,為被告癸○○所自承,證人壬○○證述無訛,並有該紙透支擔保契約、八十七年十月六日所開立之第一銀行支票存款印鑑卡、開戶資料、前揭所簽發之一千五百萬元支票影本、存款憑條、取款憑條、送款簿、現金支出傳票、附表一編號一帳戶存款明細分類帳、八十年二月十一日轉帳傳票在卷可稽。再查,癸○○辯稱:該款項係伊經得戌○○同意後指示壬○○借款事宜,戌○○知前揭借款是要支付個人債務,並於同意伊以全弘公司名義貸款時均再三要求即早償還,伊向戌○○保證周轉二、三天即可償還故未指示做帳等語。足徵被告戌○○事先已經知情,且最後同意被告癸○○以公司之名義向第一銀行借款,並據為己用之事實。且稽之,被告戌○○當時擔任總經理,其於該借款契約上簽立為連帶保證人,證人壬○○又於本院調查時證稱,連帶保證人個人章均由各連帶保證人分別保管等語,足徵被告戌○○明知該筆借款非供公司所用,仍於借款契約簽立為連帶保證人。再參以,壬○○伊曾二次向戌○○請示,均指示因無支出名目,無須登帳記載前揭借款及資金用途等情,亦有證人壬○○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是被告戌○○所辯尚難採信。而被告癸○○、己○○○、戌○○前揭動支均未列入公司帳,有證人壬○○證述在卷,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
(一)癸○○、己○○○共同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癸○○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在全弘公司其董事長辦公室內,以全弘公司須用資金為由,命請不知情之壬○○以公司之如附表一編號五之支票號碼簿,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三紙,並供作支付集資小組給付債務與利息之用等情,有證人壬○○證稱,伊於同年十月廿七日依癸○○之指示攜帶空白支票一本及印鑑章至其辦公室,支票伊所開立,後由癸○○取走並經向癸○○索取憑證製作傳票,癸○○稱該支票並未使用,將予歸還等語明確、壬○○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所寫之報告書、附表二編號二、三號之支票(其中編號三之支票至今無人提示)掛失止付通知書在卷可稽,此部分核與被告癸○○、己○○○自白相符,堪信為真實。而被告癸○○與己○○○共同開立之前揭支票三紙,均未製作會計憑證,並有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癸○○、己○○○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二)癸○○取得上開支票後,與己○○○共同將其中附表二編號一、二之二紙支票轉給丙○○○,作為給付集資小組積欠丙○○○債務與利息,其後江 俞春香 並交該二紙支票交予寅○○芷等情,核與證人辛○○、丙○○○、丁○○、寅○○芷供證明確,並有支票影本二紙(詳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一、二)、癸○○向丙○○○借款所開立之支票十四紙在卷可稽。嗣被告填具票據遺失申報書,向主管之宜蘭縣警察局表明係遭他人所竊之事實,有證人壬○○、巳○○、未○○等人證述甚明,上開證人雖均供稱,因全弘公司在銀行資料上董事長名義不及變更,始由全弘公司先於申報書上蓋用公司印鑑章後,再將該申報書交予癸○○於遺失申報書上蓋用董事長個人章等語。然衡之被告癸○○明知該二紙支票均未遺失,而係交付丙○○○以償還私人債務甚明,其仍於票據遺失申請書上蓋立個人章之行為,即不能解免刑責,此外,並有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所填具之遺失票據申報書、宜蘭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函、寅○○芷之退票登記簿、三紙支票存根,被告癸○○此部分之事證甚明,犯行已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三)
(一)查同年十一月二日癸○○以公司須支用為由,用全弘公司之名義向第一銀行宜蘭分行擔保借款二千五百萬元,得款後徵得戌○○之同意,分別供集資小組挪為私用,並由戌○○洽請申○○,提供其所有台宜公司開立如附表一編號六之帳戶,以公司購置不動產為由,將上開借款於同日匯入該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癸○○、己○○○坦白不諱,證人壬○○、辛○○、申○○、亥○○證述明確。又查,當日該筆款項隨即由癸○○之女兒丑○○至台宜公司向申○○當面填具領款條提領,並分別至銀行辦理匯款二百萬元至癸○○所經營之裕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豪公司)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七之帳戶內,挪為私用、電匯轉帳一千零十六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八酉○○之帳戶內,清償於同年十月九日向酉○○調借之第一銀行之借款、並電匯七百二十一萬一千元至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午○○帳戶內,再分別轉至詳如附表三所示之人之帳戶,以清償集資小組對外積欠之債務與利息,同時命集資小組僱請之記帳人員子○○(後改名為林洳萱)至銀行提領現金五百六十二萬九千元交給癸○○等情,亦為被告癸○○、己○○○所自承,證人子○○、 蔣浩然 、午○○、酉○○、 陳能智 、卯○○、辰○○等人供證無訛。被告己○○○雖辯稱伊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至大陸地區至同月十三日始回台灣,並提出台胞證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惟十月六日之借貸既係為挪為集資小組所用,即不因己○○○未在台灣而認與其無涉,其所辯不足採信。又被告戌○○辯稱伊係為了公司營運與生存,且在董事長堅持借用該筆款項下始商請友人申○○,惟查被告戌○○既已明知非屬公司所用款項,並以申○○帳號作為轉帳之用,犯行已堪認定,並不因被告上開所辯即得解免刑責。此外,並有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所書立之二千五百萬元借款申請書、借款借據、轉帳收入傳票、匯至台宜建設公司之匯款單據、提款單、附表一編號五之合作金庫取款憑條、支票存款送款簿、匯至酉○○帳號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第一銀行宜蘭分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一宜字第五九六號函及其附件午○○帳戶往來明細開戶印鑑卡、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蘇澳分行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八八蘇澳字第0一一八號函及其附酉○○帳戶往來明細開戶印鑑卡、陳能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行員存褶及託收票據明細表、 賴仁輝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存褶、八十三年三月十日癸○○、己○○○與戊○○所書立之同意書在卷可稽。再查,此部分並無記帳前揭所稱之預付房地款情事,有證人壬○○、亥○○證述及前揭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可參,是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侵占罪是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他人之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本件被告癸○○未經全弘公司同意,即擅自將持有之該公司之借款交付自身金主,顯有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自己所有之意思,自已構成犯罪。
被告癸○○辯稱僅係暫時借用,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顯無可採。又查,被告癸○○、被告戌○○分別為全弘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從事業務之人,與無特定關係之己○○○,核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癸○○、戌○○、己○○○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癸○○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報支票遺失之行為,另核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又被告癸○○為商業負責人,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二筆交易,並未入帳且無造具任何憑證,遺漏會計事項、犯罪事實三之該筆交易帳列預付房地款,然實係借用台宜公司帳戶以供資金匯入,填製明知不實之會計憑證之行為;戌○○亦為商業負責人,所為犯罪事實一、三之遺漏會計事項與填製不實會計事項之行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四款之罪。另商業會計法雖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並未變更第七十一條之法定本刑,故尚無刑法第二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壬○○、子○○、丑○○等人,係間接正犯。其等多次犯業務侵占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四款之罪,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應論以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癸○○、己○○○、戌○○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敘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惟該罪與起訴之業務侵占罪有方法結果牽連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被告癸○○所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罪名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查被告雖辯稱伊於全弘公司成立之初,聘用戌○○、庚○○、甲○○三位重要幹部至公司服務,嗣該三人均因投資股票虧損致負債不少,為了公司之生存,癸○○即自己出借三千三百萬元予戌○○、庚○○、甲○○,被告雖因本案積欠全弘公司款項未還,然被告過去曾為全弘公司之生存,個人支付公司員工之債務顯有重大貢獻於全弘公司。然,被告癸○○以集資小組投資股票早出現多年虧損情形,其輕忽公司經營及公司股東及員工權益,濫用全弘公司資金,亦違背其擔任董事長職責,挬離公司設立目的、被告己○○○以其集資小組成員身分,與癸○○動用公司資金圖為己用,被告戌○○身為全弘公司總經理,雖未將公司資產挪為己用,惟任由董事長挪為己用,內部控制嚴重失當,然仍輕忽而致公司嚴重受損,明顯違背其擔任總經理之重責,爰審酌被告三人未顧慮全弘公司股東及員工之權益,被告癸○○為全弘公司董事長,與被告己○○○共同動用公司資金,及被告戌○○任由董事長挪用,有負投資人及員工之付託、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所得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癸○○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係全弘公司之常務監察人,為全弘公司執行業務之人,與被告癸○○、己○○○、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前揭事實欄所指犯罪事實一及三之事實中,分別由癸○○徵得被告辛○○之同意後,將上開犯罪事實一所指公司向第一銀行宜蘭分行之借款二千萬中之一千五百萬元及犯罪事實三所指之擔保借款二千五百萬元侵占入己,因而認被告辛○○亦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論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訊之被告辛○○辯稱,伊只知道一筆八百八十萬元,癸○○稱公司缺調度金,公司有關貸款之規定知會常務監察人,就可以辦理抵押貸款,金額額度在八千萬以內授權董事長知會常務監察人即可,不用經過股東會等語。經查,辛○○雖係全弘公司之監察人,惟就董事長癸○○向第一銀行宜蘭分行借款一千五百萬元與二千五百萬元之部分,依全弘公司第四屆第二次臨時董監事臨時會議決議,該筆款項當時係為動支作為準備金之用,且決議資金動授權董事長處理,需知會常務監察人。有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十月三十日全弘公司之董監事會會議記錄在卷可證,可徵被告辛○○以其常務監察人之身分就董事長對於借款款項之動支,僅係被動地由董事長知會,處理權限仍在董事長。倘董事長有侵占款項行為,常務監察人未能依其職權阻止侵占行為之發生,或其權限行為足使董事長所為之侵占行為得以完成,尚難因其知悉董事長未依董監事會議決議為之,即令負刑責。且就二千五百萬元之借款權限問題,全弘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在第四屆第二次董監事聯席會議作成決議,授權前董事長癸○○向第一銀行宜蘭分行在八千萬元之額度內,辦理申貸由癸○○全權處理,事後於董監事會中由財務經理壬○○提出財務報告,亦可知被告辛○○對於動支之合法性並無實際之同意權或否決權。被告辛○○辯稱,癸○○並未告知借款流向與詳情等語。被告癸○○則辯稱已經辛○○之同意,二人所辯並不一致,然縱令被告辛○○知悉癸○○所借款項係欲挪為己用,並不因其知悉被告癸○○,即應令負具有業務之侵占之共同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被告辛○○有共同侵占之犯行,被告辛○○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依照前開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十一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四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附表一:
┌───┬─────┬──────┬──────┬───────┐│編號│開戶銀行│戶名│帳號│種類│├───┼─────┼──────┼──────┼───────┤│一│第一銀行宜│全弘公司│0三七五三│甲存存款│││蘭分行││八││├───┼─────┼──────┼──────┼───────┤│二│第一銀行宜│全弘公司│三四二五八│活期存款│││蘭分行││││├───┼─────┼──────┼──────┼───────┤│三│第一銀行宜│己○○○│三0三八六一││││蘭分行││││├───┼─────┼──────┼──────┼───────┤│四│第一銀行宜│己○○○│0二九四九-│甲存帳戶│││蘭分行││七號││├───┼─────┼──────┼──────┼───────┤│五│第一銀行宜│全弘公司│二五一-三0│支票號碼簿│││蘭分行││0二二九六││├───┼─────┼──────┼──────┼───────┤│六│合作金庫宜│台宜建設公司│七一七-一七││││蘭支庫│(負責人:盧│八八九-一號│││││ 冬芳 )│││├───┼─────┼──────┼──────┼───────┤│七│合作金庫宜│裕豪公司│一三0-七0││││蘭支庫││五0三四七八││││││九號││├───┼─────┼──────┼──────┼───────┤│八│台灣中小企│酉○○│一七一六二五││││銀蘇澳分行││五四二七一││├───┼─────┼──────┼──────┼───────┤│九│第一銀行宜│午○○│一0-一四二││││蘭分行││七九-四││└───┴─────┴──────┴──────┴───────┘附表二:
┌──┬──────┬──────┬─────┬───┬────┐│編號│票號│發票日│面額│付款人│發票人│├──┼──────┼──────┼─────┼───┼────┤│一│PA八七三│八十七年十一│五百萬元│第一銀│全弘公司│││一00號│月七日││行宜蘭│││││││分行││├──┼──────┼──────┼─────┼───┼────┤│二│PA八七三│同前│一千萬元│同前│同前│││0九九號│││││├──┼──────┼──────┼─────┼───┼────┤│三│PA八七三│同前│五百萬元│同前│同前│││0九八號│││││└──┴──────┴──────┴─────┴───┴────┘附表三:(所侵占之金額)┌───┬───────┬────────┬───────────┐│編號│所侵占之金額│流向說明│備註│├───┼───────┼────────┼───────────┤│一│一千五百萬元│八百八十萬元(現││││(犯罪事實一)│金提領交己○○○│││││六百二十萬(現金│││││交癸○○)││├───┼───────┼────────┼───────────┤│二│二千萬元│其中一千五百萬交│支票三紙│││(犯罪事實二)│江俞春香││├───┼───────┼────────┼───────────┤│三│二千五百萬元│⑴二百萬元匯至裕│⑴嗣轉至 林勝華 │││(犯罪事實三)│豪公司⑵一千零十│⑵嗣轉至酉○○、 賴秋美 ││││六萬匯至酉○○帳│、賴仁輝、陳能智等人││││戶⑶七百二十一萬│⑶嗣轉至蔣浩然、 吳陳玉 ││││一千元匯至午○○│秀、 陳錦灶 、 程陳阿米 、││││帳戶⑷現金五百六│ 陳蕊 等(由陳能智提供)││││十二萬九千元交給│,己○○○部分再轉至張││││癸○○│ 基榕 、辰○○、 廖清泉 等│││││人⑷交吳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