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О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選任辯護人黃丁風被告己○○被告甲○○被告庚○○右三人共同黃丁風選任辯護人 黃雅羚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丁○○、乙○、丙○○及戊○○告訴被告辛○○、己○○、甲○○及庚○○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丁○○、乙○、丙○○及戊○○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黃麟倫法官楊皓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李和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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