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予希(原名黃韻棊)選任辯護人王婷儀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予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予希(原名黃韻棊,下稱黃予希)雖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因而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18日16時許,在高雄市○○路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蔡凱麗 」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5月21日20時47分許,推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佯裝為網購商店「TOKYOBUY」員工、銀行客服人員向 朱春霖 佯稱:因公司機器更新致新增訂單費用,須配合解除扣款云云,而施用詐術,致朱春霖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9年5月21日22時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3萬元、1萬元至黃予希上開帳戶,而交付財物,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嗣朱春霖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春霖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見本院金訴卷第31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卷宗簡稱對照表】),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予希雖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給他人並告以密碼,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找代工工作,對方告訴我沒有代工工作,但如果提供提款卡可以領到一筆錢,一個月可領3萬元,且我的身體不好,所以我跟對方說這個工作會不會有問題,他們提供公司地址使我相信這個公司沒有問題,所以我就提供帳戶給對方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交付帳戶之前曾再三跟對方確認資料及地址,詐欺集團用各種方式去欺騙被告,被告才會相信對方說法並交付帳戶,然而被告對於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會其帳戶會被不法使用等情,均沒有預見;又詐欺集團成員在蒐集人頭帳戶時,尚未實施犯罪,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特定犯罪尚未發生,被害人或犯罪所得皆未產生,在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得證明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行為,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下,實無從推斷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之初主觀上即有積極避免使他人受追訴、處罰而對於犯罪所得或利益掩飾或隱匿,使之合法化或無法追溯之幫助洗錢犯意,更不能僅憑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行為,對於詐騙集團前置詐欺犯罪有所助力,遽論其亦應構成後階段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1.被告曾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辦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蔡凱麗」之人並告以密碼等情,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在卷(偵緝卷第47至49頁、本院審金訴卷第49至51頁、金訴卷第95至101頁),而告訴人朱春霖於前述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後,將上開款項存入被告上開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提領一空此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朱春霖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警卷第1至3頁),此外並有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5、
6、13頁、偵緝卷第65至89頁),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2.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為辯,辯護人亦以上開辯護意旨為被告辯護,然金融帳戶既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等物,而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給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近年詐欺集團利用租借帳戶使用等名目,收購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且目前臺灣社會上,從未聽聞求職者僅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不認識之陌生人使用,即可坐享合法收益之案例或途徑,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出價收購、租用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3.而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上臉書找代工、兼差工作,工作內容不清楚,我就加入他們的LINE,我是109年
5月16日加入LINE,對方說代工工作已額滿,又介紹我做兼職工作,要我提供帳戶,若提供一期10天可以領1萬元,若提供一個月可以領三次1萬元,共3萬元,對方說我的帳戶可以讓會員投注,輸贏結帳轉帳用,當時我有問對方,因為沒看過對方本人,才會問對方這個會被抓嗎?你們是正常用途嗎?會不會卡到什麼案件?對方跟我保證安全,對方並提供公司地址取信我,我有上網查,但對方因為疫情不讓我去公司,不久後我在高雄市○○路之全家超商將帳戶、提款卡寄給對方,密碼我是以LINE跟對方講,寄出帳戶時,帳戶開戶裡面有我的1000元存款,我也不知道對方會把我的東西如何使用,因為需要錢,就沒想太多,我一開始也有疑問,所以就寄一張給對方,然後都沒有消息,不知道會這麼嚴重等語(偵緝卷第47至49頁、本院審金訴卷第49至51頁、金訴卷第95至101頁),而依勞動部所公告之109年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3800元,此乃眾所周知之事,然依被告所述,其只須單純提供帳戶給「蔡凱麗」,無須付出任何勞務,亦無任何專業能力之要求,每月即可坐享高於基本工資之3萬元之報酬,顯然並非相當,已有可疑。再者,依被告所述之工作內容,對方無非係要求被告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且被告與「蔡凱麗」之LINE對話中,「蔡凱麗」更直接表示:「類似你租賬(此為「蔡凱麗」之原文)戶給我們公司使用」、「公司給你薪水」、「其它不需要你做什麼的了」等語(偵緝卷第65頁),更直言性質等同向被告「租借帳戶」,此外被告毋須做任何事,即與時下詐欺集團租借人頭帳戶之形式吻合;而被告自承當時也有懷疑,且參以被告當時亦以LINE詢問「蔡凱麗」:「這個會被抓嗎?」(偵緝卷第65頁),可見被告亦心知「租借帳戶獲取不相當代價」此事恐涉及不法。被告雖辯稱對方告知是帳戶是讓會員投注用,且對方有提供公司地址以取信被告,被告有上網查證云云,然觀之被告與「蔡凱麗」之對話,「蔡凱麗」僅稱:「本公司支持多國家會員投注」、「全台不同」、「區域會員很多」、「由於會員輸贏結算匯兌存取金額比較大」、「存取的帳戶不夠用」、「現在公司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會員兌換」等語(偵緝卷第65頁),可見「蔡凱麗」所謂之用途乃涉及投注及賭博輸贏結算,換言之被告對其提供帳戶後他人可能利用其帳戶隨意進出任何來源之資金此事即可認識;而「蔡凱麗」雖向被告表示帳戶係有關會員投注輸贏結算之用,然若係一般合法之投資理財,未涉及不法資金來源或逃漏稅等爭議,該公司及所屬會員何須捨自己或親友帳戶不用,反而甘願每月耗資3萬元向被告租借帳戶?更足見「蔡凱麗」向被告租借帳戶之用途可能涉及不法。再者,被告雖辯稱「蔡凱麗」有提供地址取信被告,然暫且不論「蔡凱麗」所謂會員投注輸贏結算之具體內容係有關何種種類之賭博、經營者為何人均非明確,且其所謂會員投注之事,除「蔡凱麗」片面之詞外,亦毫無其他具體內容佐證,至於「蔡凱麗」雖有傳送公司線上投注之網址給被告(偵緝卷第65頁),然傳送此種網站連結並無限制,任何人亦可將此網站連結傳送給他人,是以「蔡凱麗」所言本乏實據。至於「蔡凱麗」雖告知被告是合法經營,被告並稱「蔡凱麗」有提供地址,其有查證云云,然依被告與「蔡凱麗」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要求「蔡凱麗」提供公司地址跟電話,嗣「蔡凱麗」固有傳送地址給被告,然被告要求前往公司接洽,「蔡凱麗」即以疫情期間拒絕,並拒絕提供公司電話、行動電話,甚至拒絕被告以LINE語音通話方式聯繫(偵卷第65至66頁),而多方迴避提供真實身分及聯絡方式,被告雖辯稱其有查證,然「蔡凱麗」所屬之公司若為一般合法經營,實無可能無故不願提供相關電話聯繫之途徑,惟「蔡凱麗」僅願提供雖時可能遭到封鎖而無法聯絡之LINE帳號方式聯繫,不願提供任何市內電話或行動電話門號聯繫,亦不願被告親自前往所謂公司之地址,則後續一旦發生爭議「蔡凱麗」即可能聯繫無門且不知去向,自難認為被告係出於盡力查證後確信「蔡凱麗」租借帳戶為合法使用。
4.再衡以現今社會開戶並非難事,即便信用不佳者也可以很簡便地申辦自己的戶頭,若非「蔡凱麗」及所屬詐欺集團有何之不法意圖,何需大費周章以每月3萬元之代價,特意向他人租用帳戶使用?被告為一般正常智識之成年人,並自陳曾從事手機維修、收購工作,工作經驗超過10年(本院審金訴卷第49至51頁),而有相當之社會共同生活經驗,是被告就提供予「蔡凱麗」上開帳戶極可能被作為非法使用乙節,實難諉為不知。被告當可知悉其提供之帳戶,極可能作為犯罪相關款項進出之違法之用,且其寄出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後,更無從控管素未謀面,亦無電話,僅能透過LINE聯繫,甚至隨時可能遭對方封鎖之「蔡凱麗」所屬詐欺集團如何使用上開帳戶,也無法排除取得存摺、提款卡者將之作為其他犯罪用途。何況特意使用他人帳戶,目的往往在於逃避檢警藉此追查實際使用該帳戶者之真實身分,極可能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自陳帳戶內僅有開戶之1000元,並稱其一開始也有疑問,所以就寄一張給對方等語(本院審金訴卷第51頁),足認當時被告係在半信半疑之下先嘗試性寄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等給「蔡凱麗」;再者,依被告與「蔡凱麗」間之LINE對話,被告於109年5月18日寄出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後,於109年5月20日詢問「蔡凱麗」:「再(應為「在」)嗎?」,於109年5月22日詢問:「現在什麼情形了?」,然「蔡凱麗」均無回應(偵緝卷第69頁),則「蔡凱麗」在109年5月20日後即不再回應被告,然被告亦表示其無掛失或報案之相關積極處置作為(見本院金訴卷第101至102頁),可見被告帳戶內之存款餘額不多,己身並無太大損失,僅因缺錢孔急,抱持僥倖嘗試之心理,而持縱使帳戶遭對方用以犯詐欺及洗錢犯罪,仍在所不惜之無謂心態,而逕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予極可能為財產犯罪之人,被告所辯即無可採。從而被告應可預見上情,而仍不違反其本意之下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圖獲取報酬,乃具縱所交付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嗣遭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亦堪以認定。
5.辯護意旨雖以本案係被告以外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要求受詐欺之告訴人將款項直接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行提供帳戶而為之掩飾、隱匿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又按在詐騙集團中從事詐騙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參照)。以本案而言,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受詐欺之告訴人將款項直接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行為,雖屬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然詐欺集團整體之犯罪計畫,並非僅止於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而是及於告訴人將款項匯入帳戶後,再推由車手持被告上開帳戶提款卡加以提領得手之階段為完足,則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蔡凱麗」所屬詐欺集團,使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得以在告訴人匯入款項後持提款卡將款項加以提領致無從追查,即足以使告訴人匯入之款項產生斷點,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謂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要件,被告雖未親自參與此提領款項之洗錢行為,然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客觀上既已對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施以助力,且被告主觀上亦有預見,即屬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辯護意旨認為被告所為非幫助洗錢云云,尚無可採。
6.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提供予「蔡凱麗」之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依照「蔡凱麗」指示寄出存摺、提款卡並告以密碼,使「蔡凱麗」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後之匯款使用,並藉此提領前揭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惟被告並非從事該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犯罪人士之犯罪計畫,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被告乃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詐欺、洗錢犯行之實行,依上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可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復觀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迄今尚未填補害之情狀,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侵害法益程度,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身心狀態、素行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提供帳戶10天可領1萬元報酬(偵緝卷第47頁),惟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並未實際取得報酬等語(本院金訴卷第98至99頁),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告訴人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已經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遭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至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璋
法官翁瑄禮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尤怡文【卷宗簡稱對照表】┌────────────────────────┬──────┐│卷宗名稱│簡稱│├────────────────────────┼──────┤│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86號卷│本院金訴卷││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26號卷│本院審金訴卷││雄檢110年度偵緝字第564號卷│偵緝卷││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090027811號卷│警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