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56號原告 林應昇
林應然 林應慧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 律師被告 林景元 訴訟代理人 林應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林 王素遲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每人各新臺幣捌拾柒萬捌仟陸佰壹拾捌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 林王素遲 (已歿,於民國104年11月5日死亡)與被告為配偶,2人育有原告及訴外人 林應華 、乙○○,兩造、林應華及乙○○均為林王素遲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1/6。林王素遲生前於104年2月2日提出授信申請書向 台灣 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下稱台企東高雄分行)申請貸款,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尚有貸款金額1,987萬8,141元未還(下稱系爭貸款),林王素遲死亡後,系爭貸款債務屬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之債務,且其因此所生之利息,亦應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每人即1/6分擔,然系爭貸款自105年2月21日至106年4月21日止(繳息日為每月21日)之利息,係原告及林應華共4人代為繳納共計66萬1,324元;自106年5月21日起之利息,則由台企東高雄分行自貸款人林王素遲之貸款額度內扣抵繳納。直至107年3月31日原告及林應華又向台企東高雄分行清償本息共計2,042萬5,524元(代償方式為原告及林應華各代償1/4即510萬6,381元,計算式:20,425,524÷4=5,106,381),始清償完畢,故原告及林應華就林王素遲所遺之系爭貸款債務,共向台企東高雄分行清償本息合計2,108萬6,848元(計算式:661,324+20,425,52=21,086,848),被告按應繼分比例1/6應分擔351萬4,475元(計算式:
21,086,848元÷6=3,514,475元,四捨五入,下同)。又林王素遲生前曾將高雄市○○區○○路○○○號1樓部分空間(下稱系爭鳥松路房地)出租予訴外人 鴻霖 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鴻霖公司),並收取押租金10萬元(下稱系爭押租金), 林王素遲嗣 雖將系爭鳥松路房地贈與原告及林應華,並由原告及林應華並與鴻霖公司簽訂租賃契約,然原告、林應華及鴻霖公司約定不另收押租金10萬元,林王素遲仍基於其與鴻霖公司間契約持續持有系爭押租金,林王素遲死亡後,系爭押租金債務亦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並依前述比例分擔,然系爭押租金債務仍僅由原告及林應華代為償還予鴻霖公司,故原告代償之押租金10萬元,被告應以應繼分比例1/6分擔1萬6,666元(計算式:100,000÷6=16,666)。總計被告按其應繼分比例應分擔之金額為353萬1,14
1元(計算式:3,514,475元+16,666元=3,531,141元),上開金額既均係由原告代為繳納,原告自得就每人為被告代償之88萬2,785元(計算式:3,531,141元÷4=882,78
5)元請求被告返還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153條及第28
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每人88萬2,785元。
二、被告則以:林王素遲未親自至銀行辦理,系爭貸款自無可能為林王素遲所借,且林王素遲於104年間已高齡86歲且罹患 帕金森氏症 ,自無辦理系爭貸款之認識能力及意思能力,亦無辦理系爭貸款之必要,反係原告曾主動向台企東高雄分行申請將借款人由林王素遲更名為原告及林應華,僅因銀行考慮該供擔保之不動產已經法院註記,故而不同意,才形式上仍維持林王素遲為借款人。且系爭貸款所得款項,丁○○曾取其中835萬元供己所用,可見系爭貸款真正借款人實為原告及林應華,林王素遲不過為出名人而已,故原告所謂之清償,實乃清償原告自己之債務,並非清償林王素遲所遺債務,自不能請求被告按應繼分返還。又林王素遲於89年3月1日至104年11月間之租金收入高達1億1,600萬元,當有財力清償系爭貸款,林王素遲生前委任丁○○擔任財產管理人,丁○○卻拒不使用林王素遲財產清償系爭貸款,且林王素遲死亡後財產無故短少僅餘66元,可見丁○○未盡委任義務,故即便系爭貸款債務屬林王素遲遺留債務,此應由丁○○個人承擔。又原告、林應華既經林王素遲贈與系爭鳥松路房地並與鴻霖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 林冶政 重新簽訂租賃契約,林王素遲雖形式持有系爭押租金,然應認系爭押租金業經指示交付方式交付原告及林應華,而屬原告及林應華個人債務,自無原告代林王素遲返還系爭押租金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林王素遲與被告為配偶關係,2人育有5子,分別
為訴外人乙○○、林應華及原告3人,兩造及訴外人乙○○、林應華均為之繼承林王素遲之繼承人,林王素遲於104年11月5日死亡。
㈡林王素遲於96年間以系爭鳥松路房地,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東高雄分行抵押貸款2,1OO萬元。嗣於104年2月2日提出「客戶授信申請書」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訟爭貸款,貸款金額:2,100萬元、授信期間:3年、授信用途:理財週轉、還款來源:投資收入、還款方式:按月繳息、擔保品:不動產(按:即系爭鳥松路房地),並以原告3人及林應華為連帶保證人。
㈢林王素遲於103年3月19日以贈與為登記名義,將系爭鳥松
路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3人及林應華所有,權利範圍各4分之1。
㈣104年11月5日林王素遲去世,其對台企東高雄分行之借款
債務為2,108萬6,848元(包括本金2,042萬5,524元及利息66萬1,324元)。
㈤林王素遲之「遺產稅申報書」記載:林王素遲死亡前2年內
贈與財產(註:受贈人為原告及林應華)為1億6,131萬6,
628元,所遺留遺產存款為66元,銀行貸款債務為1,987萬8,141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貸款及系爭押租金債務均為林王素遲所遺債務,且均經原告代為清償,被告自應償還該代償款項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系爭貸款及系爭押租金之真正債務人為原告及林應華,其等所為清償應屬清償個人債務,不生返還代償款問題等語。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貸款債務是否為林王素遲所遺債務?如是,原告有無代為清償系爭貸款債務?㈡系爭押租金債務是否為林王素遲所遺債務?如是,原告有無代為清償系爭押租金債務?㈠系爭貸款債務是否為林王素遲所遺債務?如是,原告有無代
為清償系爭貸款債務?⒈系爭貸款係由林王素遲向台企東高雄分行貸款乙情,有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貸款綜合契約可參【本院110年度訴字第
9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至50頁】,且被告不爭執上開貸款綜合契約上林王素遲簽名為其本人親簽(本院卷第82頁),足堪認定林王素遲為系爭貸款債務之借款人。是以,林王素遲既為系爭貸款債務之借款人,是系爭貸款債務自屬林王素遲所遺債務,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
⒉被告雖以前詞抗辯系爭貸款債務實際借款人為原告及林應華,惟查:
⑴被告雖抗辯林王素遲並無至銀行辦理貸款,而係於系爭鳥松
路房地辦理等情,然契約成立在於當事人即林王素遲及銀行間有無意思表示合致,於何處簽約則非所問,被告既已自承林王素遲有於上開貸款綜合契約親簽,即可見林王素遲有與台企銀締結消費借貸契約之意,被告以此抗辯,尚非有據。⑵被告雖另抗辯林王素遲年事已高且罹患帕金森氏症無借款能
力及必要等語,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因104年度監宣字第189號監護宣告事件囑託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對林王素遲進行精神鑑定,經醫院於104年8月3日、12日對林王素遲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顯示其沒有明顯認知功能缺損之表現,並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然有不足,或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情形,有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囑託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所作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5至68頁),可見林王素遲於辦理系爭貸款時即104年2月2日,仍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能力,被告抗辯無借款能力等情,應屬無據。至林王素遲借款時是否高齡與其是否有借款需求,當屬二事,亦無從以此認定林王素遲無借款之必要。被告以前詞抗辯林王素遲無自己借款之意思或需要,均非有據。⑶被告復抗辯丁○○有至台企東高雄分行辦理系爭貸款借款人
變更等情,惟查,本件原告及林應華前以與本件相同主張事由向乙○○提起返還代償分擔款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749號事件受理並判決本件原告及林應華敗訴,嗣經本件原告及林應華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31號事件(下稱另案第二審)受理,並改判乙○○應給付本件原告及林應華每人各89萬5,286元本息確定,有另案電子卷證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01頁)。
而於另案第二審審理中,證人即承辦訟爭貸款之台企東高雄分行襄理 何江鎮 結證稱:林王素遲是件貸款之初貸是96年,我是於100年間接手,印象中乙○○約於103年5、6月間說該供擔保抵押之不動產已移轉予原告及林應華,他不要再當保證人,叫我通知丁○○辦理變更事宜【109年度上字第
131號卷(下稱另案二審卷)第156至166頁,該案電子卷證附於本院卷第101頁】,又台企東高雄分行應另案一審之調查,曾於109年1月17日函復:「借款人林王素遲向本行貸款後,103年3月至104年11月5日期間,於104年5、
6月間丁○○有來向本分行表示要更名借款人為甲○○、丙○○、林應華、丁○○之其中一人,另3人為連保人,因本案擔保品謄本顯示有其他登記事項:『(一般制註記事項)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年6月24日家調字第875號函……文件辦理註記等事件訴訟中。』,經本分行內部討論後本案抵押權不動產訴訟中,更名借款人如未來敗訴恐影響本行債權,故本案申請討論後直接駁回,本案未正式收件,故未留下申請書等文件」,該分行嗣於109年2月間又來函補敘:「借款人林王素遲向本行貸款後,於103年3月至104年11月5日之期間,其連帶保證人乙○○於103年3、4月來行告知借款人林王素遲之不動產移轉給丁○○等4人,乙○○不願意再擔任連帶保證人,給予丁○○電話號碼,請行方逕與丁○○聯繫處理所有權移轉後貸款變更事宜。經本行通知丁○○,一直未來行辦理,直至該筆貸款即將屆期前,本行再次通知丁○○借款於104年3月27日到期,丁○○於
104年2月2日前來辦理,本分行原要求新所有權人丁○○、甲○○、丙○○、林應華之其中一人為借款人,另3人為連保人,然而之後發現提供設定抵押之不動產謄本顯示一般註記事項『…訴訟中』,經本行內部討論後仍以林王素遲為借款人,新所有權人丁○○等4人為連保人。本案辦理借新還舊完竣後至104年11月5日均未有前來申請表示更名借款。」、「一、本行對於本案前已回覆二個函文(109年1月17曰東高雄字第007號及109年2月20日東高雄字第034號),然該等函文均有些許疏漏,合先敘明。二、實則,本案實際承辦人原為本行之何江鎮襄理,之前經辦 李宗霖 先生回文內容,因係聽聞何江鎮轉述而有缺漏或誤載,為免增生誤會,請法院直接傳喚何江鎮襄理到庭說明,以釐清事實」,有台企銀東高雄分行109年1月17日東高雄7號函及109年
2月20日109東高雄字第34號函可參【橋院107年度訴字第
749號卷二(下稱另案一審卷二)第145頁、本院卷第55頁】,而就台企東高雄分行何以復行發函補陳,何江鎮於另案第二審審理中亦證陳:法院來文的時候,經辦跟我又很忙,經辦問我時,因時間已久了,匆忙間對小細節未注意到,10
9年1月17日發文發出,橋院法院開完庭後,丁○○打電話給我說該文所述的情節有遺漏。因為上該供抵押之不動產移轉予丁○○4人乙情確是乙○○告訴我,說他不要繼續當保證人,並給我丁○○的電話,所以銀行才又發函補充。銀行通常若知道抵押物有移轉之情形,例會通知新所有權人辦理,本件因乙○○告知上情並表示不再當保證人,銀行即會告知新所有權人。印象中乙○○告訴我的時間是103年4、5月或5、6月間,正確時間已無法確認,但時序上我確是因乙○○之告知,才電知丁○○變更借款人,因丁○○表示兄弟間要商量看看,經過約一個禮拜我再打電話問他,他說還沒商量好,再經過一、二個月後,丁○○有來。該貸款案原先皆一年一期,快到期時我們銀行會通知來辦理,該貸款案至
104年2月2日申請改作三年期等語(另案二審卷第157至
166頁)。是以,依據何江鎮證稱情節及上揭回函,可見丁○○至銀行表示更正系爭貸款借款人一情之始末,並非丁○○主動向銀行要求,而係被動配合台企東高雄分行通知辦理系爭鳥松路房地所有權移轉後貸款變更事宜,此與被告抗辯丁○○為系爭貸款借款人才要求變更借款人之情節,即有不符,被告據此推斷丁○○方為實際借款人,即非有據。
⑷至被告另以系爭貸款所得款項遭丁○○挪用835萬元等語,
然丁○○有無擅自挪用系爭貸款所得款項,本屬丁○○與林王素遲間之有無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問題,本無法以此逕認系爭貸款實際借款人即為丁○○,被告以此抗辯系爭貸款實為原告所用,故屬原告債務,亦非有據。
⒊原告確有清償系爭貸款債務,得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為其代墊之部分:
按民法第1153條、第280條規定應由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是繼承人相互間對林王素遲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亦有明文。查系爭貸款債務係林王素遲以借款人名義向台灣企銀東高雄分行貸款,業如上述,系爭貸款既為被繼承人林王素遲所借未償之債,於其過世後,即為被繼承人之債務,而原告於林王素遲死亡後代為清償系爭貸款債務2,108萬6,848元本息全部一節,有台灣企銀東高雄分行出具貸款餘額證明書、債務清償證明書、台灣企銀東高雄分行108年5月10日函及檢附客戶授信申請書、個人貸款綜合契約、活期存款交易明細、依帳號查詢客戶資料附卷可稽(本院雄司調卷第17頁至第24頁),依據上揭規定,林王素遲之繼承人有兩造、林應華、乙○○共計6人,為兩造不爭執,則上開林王素遲所遺債務本應按應繼分比例由各繼承人各分擔351萬4,475元(計算式:21,086,848×1/6=3,514,475元),然原告與林應華既係以各1/4即510萬6,381元比例清償,而為被告清償本應由被告按其應繼分承擔之債務351萬4,475元,對超過應繼分比例部分,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清償,是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林王素遲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每人87萬8,618元(計算式:3,514,475元×1/4=878,618元),即屬有據。被告雖另以丁○○違反委任契約應自行負擔系爭貸款債務,然而兩造負擔系爭貸款債務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丁○○有無違反對林王素遲之委任義務,與繼承人繼承債務間,本屬二事,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無據。
㈡系爭押租金債務是否為林王素遲所遺債務?如是,原告有無
代為清償系爭押租金債務?⒈系爭押租金債務並非林王素遲所遺債務: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而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當事人之真意時,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原告雖主張林王素遲為系爭鳥松路房地所有權人時,即與鴻
霖公司簽訂長期租賃契約,並收受鴻霖公司交付之10萬元押租金即系爭押租金,林王素遲嗣將系爭鳥松路房地贈與原告及林應華(下稱原告等人)後,僅係更換原租約之出租人為原告等人並調整租金,然僅屬原租約當事人及租金之變更,並未終止林王素遲與鴻霖公司間之原租約,王素遲與鴻霖公司間之租約既未終止,則系爭押租金仍為林王素遲所有,故仍應由林王素遲對鴻霖公司負擔押租金返還義務,系爭押租金債務應屬林王素遲所遺債務,此情原告等人與鴻霖公司間簽訂之增補契約及代償證明書均有載明,原告既已代為清償,自得請求被告按其應繼分比例返還等語(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2頁),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增補契約書(下稱系爭增補契約)及代償押租金證明書(下稱系爭代償證明)為證(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30頁、雄司調卷第25頁)。
⑶惟查,林王素遲雖先與鴻霖公司就系爭鳥松路房地成立長期
租賃契約(下稱舊約),並收取系爭押租金10萬元,林王素遲如於舊約終止後,除有扣除其他項目外,固有返還押租金與承租人鴻霖公司之義務。然而,林王素遲於103年3月19日將系爭鳥松路房地贈與原告及林應華,而原告及林應華亦因應已為所有人之地位,改由原告及林應華與鴻霖公司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租約,且於簽訂新約時未再實際收取新約第
5條約定之押租金10萬元,並於105年1月27日與鴻霖公司簽訂系爭增補契約時,又補正確認「貳、103.4.28簽訂契約時,甲方未另收取押金,而契約上押金新台幣10萬元,實為前契約延續(前契約甲方:林王素遲)」等情,有系爭租約及增補契約可查,可見林王素遲與鴻霖公司之舊約,經由新約定之系爭租約,業已終止,而林王素遲依據舊約本應返還系爭押租金,因原告等人與林王素遲為母子關係,關係密切,且林王素遲亦為鴻霖公司之前出租人,且舊約與系爭租約押租金金額相同,是原告等人、林王素遲及鴻霖公司為簡化三方返還系爭押租金及給付系爭租約約定押金之目的,三方間不實際進行繁瑣之林王素遲返還鴻霖公司系爭押租金、鴻霖公司受領再行給付原告等人之交付過程,逕由原告、林應華與鴻霖公司約定以林王素遲受領系爭押租金,改作為系爭租約之押租金。基上,就法律關係而言,當可認定原告及林應華、鴻霖公司以及林王素遲當已合意附隨於舊約之系爭押租金債務,逕改由原告及林應華對鴻霖公司承擔,並實際作為原告及林應華已有收取同額押租金10萬元之替代方案,故原告及林應華交付10萬元清償之系爭押租金債務,應屬清償自己之債務,並非清償林王素遲所遺債務。
⑷至上開代償押租金證明書雖亦記載「甲方4人(按:即指原
告及林應華)為便利償還事宜,同意先行代償上開押租金10萬元」之文字,然而舊約既已由新簽訂之系爭租約取代而終止,林王素遲本應償還之系爭押租金債務,已由原告、林應華及鴻霖公司合意改作為系爭租約押租金之用,已如上述,林王素遲並非始終未還,原告及林應華償付鴻霖公司之10萬元,顯然當屬返還系爭租約押租金之目的而為。否則倘如依原告所稱仍然是替林王素遲因舊約押租金債務而還,不啻實質認為林王素遲之押租金債務始終原存未動,亦未取代新租約即系爭租約押租金,形同鴻霖公司未曾就系爭租約給付押租金,顯與增補之文義不符。而原告所提上開代償押租金證明書第3項,詳細列出繼承人之人別,顯非鴻霖公司所得知悉內容,且使用有利原告之用字,推敲上開代償押租金證明書應屬原告單方決議擬定,且就鴻霖公司而言,無論文字如何撰擬,均屬出租人內部如何分配押租金10萬元之問題,既可收回押租金10萬元,本無差別、亦無任何不利,本無必要刻意否定、拒絕原告之用語,自不足以此認定為原告返還押租金即係基於代償之法律關係。
⒉從而,系爭押租金債務既非林王素遲所遺債務,原告依據上
揭規定主張其等所為清償被告應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等情,當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其清償被繼承人林王素遲所遺系爭貸款債務,對同為林王素遲繼承人之被告,依據民法第1153條、第
28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以繼承林王素遲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每人各88萬2,785元,核其請求於繼承林王素遲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每人各87萬8,618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被告雖聲請傳喚台企銀東高雄分行貸款部襄理 何江正 、貸款信用調查人員 李宗承 、 陳宇庭 ,待證事實為證明何人為系爭貸款之實質貸款人。然兩造既不爭執系爭貸款之契約為林王素遲所親簽,且何江正業於另案審理證稱甚詳,而李宗承、陳宇庭僅為信貸調查人員,而信貸調查人員多僅負責信用調查,並不參與系爭貸款契約簽訂過程,無從知悉系爭貸款相關契約締結相關細節,據此,本件應無傳喚何江正、李宗承、陳宇庭為證人之必要性。又被告雖另聲請傳喚林冶政,待證事實為證明系爭租約過程,然關於系爭租約之相關內容及過程業經原告提出上揭文件為證,應屬已足,亦無傳喚林冶政之必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所為攻防及所提訴訟資料,核不影響判決結果,故不贅一一論敘。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瑞聰
法官鄭珮玟法官林家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