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號
原告台丞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柒仟陸佰伍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至十二月之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食品、日用品等貨品,原告將貨物交付後,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八十四萬七千六百五十二元,詎原告向被告請款時,被告卻拒不付款,原告遂起訴請求。
(三)證據:提出貨款單及對帳單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次期日到場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須待與原告對帳後,方知實際欠帳金額。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五萬三千一百五十四元及自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後於言詞辯論期日中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八十四萬七千六百五十二元,此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相當,應予准許。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至十二月之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食品、日用品等貨品,原告將貨物交付後,貨款共計八十四萬七千六百五十二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貨款單及對帳單一份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八十四萬七千六百五十二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邱育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B書記官羅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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