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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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94號

聲請人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乙○○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茲命聲請人應提出乙○○確定得前往前述醫院接受本院訊問之時段,並請事先主動與本股書記官聯絡訊問時間(00-0000000分機00股)。

二、聲請人逾期未陳報乙○○得前往該醫院接受本院訊問之明確時段,本院得駁回聲請。(本院前已通知聲請人偕同乙○○於民國114年6月2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高雄市立00醫院,接受訊問,惟聲請人及乙○○均未到場)。

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

書記官張金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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