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77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玉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5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阮玉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阮玉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8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嘉簡字第12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及以94年度嘉簡字第9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兩案接續執行,於100年5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7月22日晚上6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國姓村三界埔5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9時20分,在臺南市白河區三間厝2-59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公克),再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阮玉池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扣押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鑑驗報告單、照片5張及扣案毒品1包;
(三)採尿同意書、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代號:100BO049)、採取尿液名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見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於92年4月29日停止其處分出監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嘉簡字第1213號、94年度嘉簡字第967號等判決各判處徒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故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次犯施用毒品案,復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被告又再度因施用毒品而被查獲,雖本次係於其第一次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揆諸前開說明,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之前科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徒刑之執行而再犯本案,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復於警偵訊及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公克),經採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乃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裝盛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功用,為被告所有便利其持有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