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朴交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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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朴交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朴交簡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朝勳
侯正忠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04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交訴字第78號),判決如下:
主文楊朝勳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侯正忠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嘉義」更正為「雲林」,證據欄補充「被告楊朝勳、侯正忠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犯
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頂替罪以行為人頂替犯罪事實為已足,至被頂替者是否有罪,則與頂替罪之構成無關,且於告訴乃論之罪,縱未經合法告訴,被頂替之人仍為實體法上之犯人,頂替之人仍成立頂替罪。
㈡核被告楊朝勳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85條之4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核被告侯正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檢察官認被告楊朝勳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雖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已當庭告知所犯法條)。被告楊朝勳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185條之4係於民國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
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除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外,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如駕駛人肇事使未滿18歲之少年或兒童受傷後逃逸,該少年或兒童亦為被害人,即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或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林○○係00年0月0日生,有其年籍資料附卷可參,是被害人於事故發生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而被告楊朝勳於本院供承明知被害人未滿12歲,足見被告楊朝勳對於被害人之年齡有所認識,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對被害人係兒童並未定有特別處罰規定,是被告楊朝勳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遞加重其刑。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被告楊朝勳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自行到案向警供承為肇事人乙節,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 鄭高瑞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明確,並經被告楊朝勳、侯正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是被告楊朝勳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遞加重後減輕其刑。
㈤按配偶、5親等內之血親或3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
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或第165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侯正忠為被告楊朝勳之表弟,2人為同一曾祖父母,是被告楊朝勳、侯正忠係6親等之旁系血親,被告侯正忠圖利犯人即被告楊朝勳而犯刑法第164條之罪,無法依刑法第16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應併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楊朝勳、侯正忠均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楊
朝勳於肇事後未予即時救護或協助逕自逃逸,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因此所造成之危險程度,被害人傷勢輕微,及被告楊朝勳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有嘉義縣朴子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被告自陳其父90歲、母82歲,且其母現罹患疾病,活動不良,無法行走,以輪椅助行,無法自理生活,需他人照護,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楊朝勳之父母均賴其扶養照顧;被告侯正忠基於表兄弟情誼,為使被告楊朝勳得以隱避之犯罪動機,誤導案件偵辦之正確性,並有縱放實際行為人之虞,及被告侯正忠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侯正忠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遺棄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原判決以被告故意對少年犯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因其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係屬分則加重之性質,其法定本刑加重之結果,已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楊朝勳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雖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但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因該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已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就被告楊朝勳爰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