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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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44號原告 王政惟 被告 張藝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7月間,簽發附表所示金額新臺幣(下同)618,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由其友人 涂捷盛 向 湯微 如及原告商借票面之金額,約定按支票所載日期返還,詎屆期提示,涂捷盛請求抽回並更改支票到期日,並允諾未來還款,惟自97年迄今,均未清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8,000元,及自10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認識原告,亦未向原告借款。系爭支票已超過一年時效,且係其簽發出借予朋友,由朋友持以向他人借款,朋友告知欲持支票向他人借款60萬元,因為利息18,000元,故要求被告簽發系爭618,000元之支票。後來朋友將支票拿回來,要求被告更改發票日為97年11月21日,朋友嗣後又於97年11月12日找被告借發票日98年1月31日、98年2月28日的兩張票,說除要支付系爭支票票款外,另多給對方32,000元的利息,所以開了這二張票款合計65萬元的票,後來的這二張票均有兌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為證。惟支票為無因證券,其簽發交付之原因有多種,無法僅憑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推認兩造有票款所示之借款關係。原告表明系爭支票已罹於時效,其非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而係依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抗辯並未向原告借款,原告自應就有與被告成立借貸契約、交付借款予被告一事舉證證明之。原告亦自認:當時是涂捷盛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及 湯微如 借票面金額之現金,向原告等人借錢的人並非被告等語。準此,被告既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618,000元及遲延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靖騰附表:
┌─┬──────┬─────┬────┬────┬──────┐│編│發票日│支票號碼│付款人│發票人│票面金額││號│(民國)││││(新臺幣)│├─┼──────┼─────┼────┼────┼──────┤│1│97年11月21日│PL0000000│合作金庫│張藝薰│618,000│││││銀行進化│││││││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