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82號聲明異議人 許圍智 即受刑人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送達代收人 廖君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2年度執緝字第13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許圍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61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49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6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嗣異議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1月25日通緝到案執行,惟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本件執行檢察官並無具體事證,證明異議人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即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處分,甚且將法院已審酌之事項再重為審酌,此舉無異對異議人所犯罪行予以雙重評價,亦違反易科罰金審查不應過苛之修法意旨。異議人於本件遭查獲後即坦承認罪,衷心接受裁判,保證永不再犯,確已悔改,犯後態度良好,已達刑罰教育目的,且異議人犯後即擔任服務生努力從事正當工作,家中仍有年邁雙親 胥賴 異議人工作撫養,本件執行檢察官僅執異議人所犯為詐欺集團案件而不准易科罰金,確有裁量失衡之疵;況共同被告 張義隆 部分,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並准予易科罰金完畢,爰聲請將原不當執行予以撤銷,仍准予易科罰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的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
三、查異議人即受刑人許圍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614號判決認定受刑人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10次),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檢察官、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494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該案移送執行後,異議人於102年1月25日通緝到案發監執行等情,固據本院調閱上開詐欺案件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緝字第135號執行卷宗核對無訛。惟依該案執行卷宗所示,並無異議人聲請易科罰金之記載及檢察官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指示,亦即異議人並未就此部分提出易科罰金之聲請,檢察官亦尚未對此有所指揮,有點名單、訊問筆錄、執行指揮書、送達證書足憑。是異議人上開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之詐欺案件,仍係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甚明,而得以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罰金折算之標準而已,至准否易科,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職權,異議人仍應向檢察官聲請,再由檢察官依職權為裁量。綜上可知,因異議人並未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檢察官所為之102年度執緝字第135號執行指揮書,並未就准否易科罰金為執行指揮,是異議人認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乙情,顯有誤會。本件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尚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