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家婚聲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家婚聲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婚聲字第344號聲請人 潘健偉 相對人 羅意智
黃志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其等婚後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相對人羅意智前因與聲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聲請人取得本院101年度豐簡字第9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案。嗣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羅意智強制執行,因相對人羅意智名下並無任何可供執行之財產,經本院發給101年度司執字第66363號債權憑證在案。相對人羅意智至今尚有新臺幣(下同)197,418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准宣告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上開民法第1011條於101年12月7日修正刪除,並於同年月26日公布,同年月28日施行;又民法101年12月7日修正施行前,經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宣告債務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或已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而尚未確定之事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101年12月26日公布增訂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3亦有明定。準此,聲請人據以請求之法律規定既已刪除,且溯及適用,則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即失所依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曉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書記官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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