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29號原告 張蔡嬌扇 特別代理人 張美慧 被告 葉佳惠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葉佳惠為領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核發之照顧服務員結業證明書,並受雇擔任看護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原告張蔡嬌扇因罹患巴金森氏症全身癱瘓且長年臥病在床,由張蔡嬌扇之女即特別代理人張美慧自99年9月11日起雇用被告擔任全日看護照料原告。詎於是日22時12分許,被告原應注意原告係年逾七旬,腦部受損,心智狀況不佳且長期臥病在床之年長病患,如需更換尿布應注意動作及姿勢,以避免原告因骨質疏鬆而於翻動身體時受傷。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逕將原告雙腿抬高過肩以更換尿布,致原告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骨折之傷害,被告自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⑴看護費用36萬2,000元。
⑵營養費用6萬6,500元。
⑶就醫費用1萬5,204元。
⑷精神慰撫金6萬6,296元,合計共51萬元,原告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替原告換尿布抬腳不當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嘉義簡易庭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個月確定之情,已據原告提出斷腿變形相片4張(見附民卷第10頁背面、第11頁正面)、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下稱慈濟醫院大林分院)醫療費用收據多紙、救護車資收據使用證明表數張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39號、100年度嘉簡字第932號刑事案卷全卷,核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業如上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得否准許,分述如下:
⑴醫療、就醫費用部分:
原告因受上開傷害兩度至慈濟醫院大林分院住院就醫,第一次為自99年9月14日至同年月28日為止;99年9月28日第一次出院當天,又因發燒旋於回家4小時後再度住院至同年10月2日為止,已據原告特別代理人張美慧到院陳述明確,並有慈濟醫院大林分院病情說明書、出院診斷、病歷資料附於
100年度偵字第491號偵查卷第15頁、第7頁正反面、第57至60頁可稽,可以認定。又因原告年事已高(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參見附民卷第14頁所附戶籍謄本),無法以手術方式接續斷骨,只能服用止痛藥消極治療,而服用止痛藥又導致原告胃潰瘍,只得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胃腸肝膽科就醫取藥;且原告因罹患巴金森氏症全身癱瘓長年臥病在床,往返醫院就醫均需救護車搭載,前前後後支出胃腸肝膽科、一般急診科、神經科相關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等情,復據原告之特別代理人張美慧陳述在卷。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前揭嘉義基督教醫院、慈濟醫院大林分院之醫療費用收據、救護車資收據使用證明表等件,剔除與原告傷患無關之慈濟醫院大林分院之45元、嘉義基督教醫院腎臟內科及胸腔內科之12,192元、130元之後,總金額達15,702元,已逾原告請求之15,204元,本院審酌上揭醫療費用之內容及金額均與原告所受傷害有因果關係,且客觀上核屬必要,原告此部請求被告給付15,204元全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本件骨折之後,無法經由手術接和斷骨,已如前述,日常生活只要翻身,都會因斷骨刺到肌肉而感受劇痛等情,復據原告特別代理人張美慧於本院陳稱:原告因作氣切,無法言語,但是在翻身的時候,都會因會斷骨刺到肌肉而「嗯嗯」地叫,整個臉脹紅、五官扭曲等語在卷。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前揭傷勢,因其年事已高無法給與積極治療再無復原之望,而原告為長期臥床無法自理生活之人,日常起居,由看護代為翻身每日難免,則原告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應屬必然。經查,原告教育程度為不識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警卷第8頁所附全戶戶籍查詢結果及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附於本院卷第52頁可參;另被告則為高中畢業、職業看護、名下亦無財產等情,亦據被告於刑案警詢供明在卷,及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所受傷勢無法復原,每日翻身均受斷骨刺肉之苦痛、被告迄今仍未與原告和解以賠償原告損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66,296元均屬適當,應予准許。
⑶看護費、營養費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看護費(包括外籍看護工介紹費10,000元共362,000元、營養費即立攝適牛奶粉共66,500元等項,雖據提出統一發票多張、看護費及代辦費收據、外勞薪資表、台灣看護工費用支出明細在卷,但據原告特別代理人張美慧自承:原告在因被告看護不當受傷前即已依醫師建議,食用立攝適均康纖維配方牛奶;罹患帕金森氏症至今已經24年,至8年前開完氣切就全身癱瘓需要看護,家人大都是請外籍看護工,外籍看護工期滿回國到新的外籍看護工接手的空窗其才會請本土看護銜接等語可知(見本院卷第64頁),前開服用配方牛奶、故請本土或外籍看護工支出之相關費用係原告於受傷前即需支出,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尚無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⑷準此,原告得請求金額計8萬1,500元(計算式:15,204+66,296=81,500)。
五、綜上所述,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醫療費用、就醫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項,合計8萬1,500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8萬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
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書記官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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