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聲字第16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676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王志中 上列聲明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01年8月17日雄檢瑞崙100執從2574字第74763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家屬生活所需者,不得強制執行。異議人即受刑人王志中(下稱異議人)於屏東監獄受刑時之作業金為異議人所有,但保管金則為親友施捨,僅用於日常生活所需,且異議人目前有慢性疾病,亦需靠該筆金錢購藥看診,是上開執行命令扣押受刑人之作業金與保管金,已違反前開法令,爰請撤銷該執行命令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所明定。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及90年度台聲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更㈠字第258號判決諭知罪刑,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依上開說明,本院為上開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則異議人認該確定判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惟異議人聲明異議狀內並未具體載明係對該案檢察官何項執行指揮命令為異議,經訊問異議人,異議人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9月28日雄檢瑞崙100執更1923字第69849號函、101年7月
5日雄檢瑞崙100執從2574字第70228號函附卷,並稱:係對該2份函所為之執行指揮命令為異議等語(見本院101年12月27日訊問筆錄),但經本院函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其函覆本院之執行指揮命令為該署101年8月17日雄檢瑞崙100執從2574字第74763號函,有該署101年12月26日雄檢瑞崙100執從2574字第116780號函附卷可稽(該函附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執從字第2574號卷內)。經本院審視異議人提出上開2份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之上開函文內容,均係對上開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258號判決異議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諭知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從刑而為之執行指揮命令,且執行指揮命令在後之函文均係變更在前函文之命令內容,故應認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同一執行事項所為最後之執行命令為現在仍有效之執行命令。則本件應認為異議人係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8月17日雄檢瑞崙100執從2574字第7476
3號函之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亦併此敘明。
三、經查:㈠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更㈠
字第258號判決判處定執行有期徒刑6年,及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合計新臺幣(下同)56,100元與 徐金戎 連帶沒收,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經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上開販賣毒品所得沒收之從刑部分,經扣除徐金戎已繳納之12,912元後,於101年8月17日以雄檢瑞崙100執從2574字第74763號函請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於43,188元(56,100-12,912=43,188)範圍內,每月就異議人於該監所保管保管金及勞作金酌留250元(隔月不累計)之生活所需後,全數匯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沒收,有上開判決書及檢察官該執行命令函文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罰金、罰鍰、沒收
、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同條第2項又規定: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又同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依據上開規定,檢察官就異議人上開確定判決販賣毒品所得沒收之執行,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即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且應依執行民事裁判之強制執行法規定為之。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而本件異議人在監所之保管金及勞作金,均為異議人本人所有,此有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10
2年1月7日屏監宗總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又依保管金及勞作金之性質,其應屬監所為受刑人所保管之金錢或受刑人在監所內勞作而得向監所請求之給付,依其等之性質,均屬異議人對監所之債權,則於檢察官執行上開沒收從刑而對異議人該等財產為執行時,應依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應酌留異議人在監所生活所必需之金錢,亦即逾此範圍外之財產始得為執行之標的。
㈢又經本院向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函詢異議人在監執行時維
持其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數額,因該監供應異議人饍宿,及異議人目前在監所並無需醫療費用,而認維持異議人生活之必要費用每月為250元,有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102年1月
7日屏監宗總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則檢察官上開執行命令稱:每月就異議人於該監所保管保管金及勞作金酌留250元(隔月不累計)之生活所需後,全數匯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沒收等語,於法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以上開情詞,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8月17日雄檢瑞崙100執從2574字第74763號函之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謝宏宗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書記官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