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23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顯倫選任辯護人張富慶律師
韓銘峰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2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顯倫自民國壹佰零貳年參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及通信。
理由
一、被告王顯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法官訊問被告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所涉罪嫌為法定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01年10月1日起執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並自101年1月1日起延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所述向被告購買毒品等情節未盡相符,又本件尚有證人 林志成 尚未到本院進行交互詰問,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本院具體審酌前情,依訴訟程序進行之情形,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方式,取代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執行。是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被告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2年3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及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張瑋珍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