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9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965號聲請人 賴素暖 選任辯護人 謝采薇 律師
羅豐胤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素暖因毒品案件於民國101年9月28日被羈押期間,為自己犯錯的行為深感抱歉及後悔,請庭上給予改過的機會,被告父母年事已高,身體不好,又因伊此次之事而擔心到進出醫院數次,伊沒能在身旁予以照顧,痛苦不已。請庭上念及 伊孝順 之心及悔過之心,以及無逃亡之意,請求給予一次改過自新機會,被告定隨傳隨到,爰請准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賴素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葉柏言 、 周淑惠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明確,復有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已足認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已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又衡諸被告因涉犯上開重罪經起訴,且知悉該等犯罪之法定刑非輕,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本件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被告之必要,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於101年11月9日執行羈押,於102年2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按,是本院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戴嘉慧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汝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