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朴交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朴交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朴交簡字第26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添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添水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林添水明知喝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先於民國102年9月19日23時許起至同日24時許止,在高雄市三民區某餐廳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次(20)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途經該高速公路274公里處(即嘉義縣鹿草鄉轄區)時,因不勝酒力,違規在路肩停車,為警攔查,於同月20日凌晨4時35分許,以吐氣法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回溯其開始駕駛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計算式:0.39+0.0628*125/60=0.5208)。
二、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為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在完成飲酒時體內之酒精含量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據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民國77年出版之研究報告指出為吹氣值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施以呼氣酒精測試之時間為凌晨4時35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9毫克,而其係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飲用酒類後駕車上路,依前揭代謝率計算後,被告於酒後駕車上路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52毫克(計算式:0.39+0.0628*125/60=0.5208)。
三、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94年間曾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縱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值達0.52MG/L,仍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國道,顯見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犯行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書記官許睿軒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102年度偵字第6359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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